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061,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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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蔡俊儀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王馨玉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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