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06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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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英文於民國108年9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林環牆、賀德芬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9478號受理,後蔡英文於同年月19日追加對原告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再以108年度他字第10180號受理,均由檢察官黃偉一併偵辦,被告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長。

嗣蔡英文於109年3月4日追加告訴狀中,指訴原告尚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並補充原告涉嫌違法之具體言論文字,後檢察官黃偉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僅單就原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作出不起訴處分與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2、603號),就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部分卻未為任何處分,且經原告請求追加,檢察官黃偉均置之不理,被告基於檢察一體之職務監督權,亦未為任何處置,使原告以「易字案」接受審判,剝奪原告本得以「訴字案」接受更完整、周延、公平審判、得上訴第三審之權利,同時侵害原告之訴訟權。

又原告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部分,現仍存在於臺北地檢署中,直至被告退職前,均未依檢察一體指揮或監督所屬檢察官依法處理,而原告遭起訴部分為原告在「政經關不了」節目中之言論,原告所為言論係有前後因果,且依經驗證據相互印證,具持續性、累積性之合理質疑言論,總統府亦為此發放新聞稿,以網路直播、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反駁,惟檢察官黃偉竟故意將原告之言論以109年9月4日、110年1月11日為切割斷點,就原告於109年9月4日前之言論為不起訴處分,僅針對109年9月5日至110年1月11日總統大選投票日間之言論提起公訴。

再者,被告至遲於他字案簽轉偵字案時即已知悉上情,卻放任檢察官作出原告「主觀心態是心生怨懟、依此謀求生路」及「未有進一步查證下,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增加收益」之推論,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訴訟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本件訴訟事實審最終判決理由,擷取適當文字登載在報紙上,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

㈢願供擔保,就第㈠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不符一貫性審查之要件,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之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農學院農業推廣學系(現已更名為生物產業傳播暨發展學系)學士、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公共政策與管理學碩士、新聞與大眾傳播學博士。

㈡原告自84年10月起至104年8月止20年間,擔任台大副教授、教授及新聞研究所所長,指導評審超過100篇以上碩博士論文,並曾以新聞專業公正人士兼任客家電視台執行長及公廣集團董事,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又以社會公正賢達人士擔任首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兼發言人,早年在大學畢業後出國留學前,擔任台視新聞記者、新聞主播及節目製作人,為新聞學術及實務均專精之社會知名人士。

㈢被告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102年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第23期結業,歷任主任檢察官、襄閱檢察官及台北、台南、高雄、宜蘭等地檢署檢察長,並曾調部歷任所長、副司長及主任秘書等檢察行政職務。

㈣被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任職台北地檢署檢察長。

㈤蔡英文於108年9月4日告訴林環牆及賀德芬2位教授加重誹謗等案件,台北地檢署案分108年度他字第9478號(下稱他字9478,後簽分110年度偵字第602號)。

由黑金組號股檢察官黃偉偵辦。

㈥蔡英文於108年9月19日追加告訴被告彭文正即本件原告加重誹謗等案件,案分108年度他字第10180號(下稱他字10180,後簽分110年度偵字第603號),仍由檢察官黃偉一併偵辦。

㈦蔡英文嗣於109年3月4日追加告訴彭文正即原告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罪嫌。

但黃偉檢察官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時,就彭文正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犯行,卻並未加以起訴,也未為不起訴處分,復未曾簽結。

㈧109年3月29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以110年度偵字第603號起訴書與110年度偵字第602號、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起訴與不起訴彭文正加重誹謗等罪時,台北地檢署之檢察長即為被告。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㈡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㈢被告是否有對黃偉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就原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刻意不為起訴,也不為不起訴處分,復無簽結之吃案行為,故意縱容,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修改原有列為起訴之法條,企圖使原告以易字案接受審判,剝奪原告得以訴字案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㈣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訴訟權之行為?如有,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狀已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且就訴訟標的表明係就原告之名譽權、訴訟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應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此不因二造關於是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適用之爭執而異,是堪認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尚難認為顯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

而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亦屬民法第186條之「公務員」,則原告作為請求負賠償責任之人民,自得衡酌其案件之原因事實、法律要件,而選擇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選擇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基於憲法第16條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應尊重。

其次,被告於原告所謂侵害其權益期間,擔任臺北地檢署檢察長,其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固有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依第64條規定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權責。

然同法第60條、第61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為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且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是北檢檢察長與原告起訴狀所述個案承辦檢察官,二者職權當可區分。

本件,二造均未主張、抗辯被告於黃偉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期間已經行使法院組織法第64條之職務承接權或職務移轉權,有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可稽,是系爭案件於上開期間負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職務之公務員係黃偉檢察官,而非擔任檢察長之被告,殆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尚無可採。

㈢被告是否有對黃偉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就原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刻意不為起訴,也不為不起訴處分,復無簽結之吃案行為,故意縱容,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修改原有列為起訴之法條,企圖使原告以易字案接受審判,剝奪原告得以訴字案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對黃偉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就原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刻意不為起訴,也不為不起訴處分,復無簽結之吃案行為,故意縱容之情,然經被告否認其事,則原告應負有具體舉證之必要,如未能舉證或舉證不足使法院採信其事,即應負其舉證責任。

其次,偵查,不公開之;

檢察官…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第251條第1項、第252條第10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對黃偉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有上開吃案行為,故意縱容等情,然查,依原告所提出書類顯示,黃偉檢察官就原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認原告有犯罪嫌疑,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以110年度偵字第603號為起訴處分;

另就被告、林環牆、賀德芬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認無犯罪嫌疑,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以110年度偵字第602號、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7至66頁)。

至就原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罪嫌部分,並未加以起訴,也未不起訴處分,復未曾簽結等情,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㈦可稽。

容為黃偉檢察官偵查尚未完備、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結果,難認僅為職務監督者之被告有何關聯。

是原告指摘被告對於黃偉檢察官有上開吃案行為,故意縱容云云,容為臆測之詞。

⒉再者,原告雖提出黃偉檢察官於109年12月9日簽呈、109年11月2日北檢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單各1份供參。

然上開簽呈係「就原承辦109年度他字第9478、10180號案件,因被告等年籍已詳,告訴事實明確,擬就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簽分偵案續行偵查,並將他案報結,請核示」,循行政程序經主檢察官黃冠運、檢察長被告核章,此為法院組織法所定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指揮監督職權之體現。

嗣經分案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603號為起訴處分,以110年度偵字第602號、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均無從得出被告有命令黃偉檢察官修改原有列為起訴之法條,企圖使原告以易字案接受審判,剝奪原告得以訴字案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

又原告提出北檢檢察官交辦案件「交查5294、5296」進行單上,固有用筆塗畫「案號108年他字第12335號、108年選他字第28號、109年度選他字第48號」之痕跡(訴卷第171頁),然該進行單上蓋有「佐」股承辦檢察事務官之長形戳章,且有檢察事務官、主任檢察官黃冠運之職章,則上開塗畫痕跡究為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黃偉、主任檢察官或其他何人所為,外觀上即無法釐清,即無從證明為被告所為。

從而,即無法證明為被告命令黃偉檢察官修改原有列為起訴之法條之事。

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

㈣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訴訟權之行為?如有,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 民法第186條固明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本件被告受上開妨害名譽之起訴處分,係因經承辦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之結果,與被告之行使行政監督權,尚無何關聯。

又就原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罪嫌部分,固未加以起訴,也未不起訴處分,復未曾簽結,此仍在承辦檢察官職權偵查範圍,亦與時任檢察長、嗣調離該職之被告無何關聯。

原告指摘被告所為致其名譽受損害、被告剝奪原告得以訴字案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進而其訴訟權受損害云云,惟並未舉出具體實證證明被告如何致其訴訟權受損害,亦無從認定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指稱被告放任檢察官作出原告「主觀心態是心生怨懟、依此謀求生路」及「未有進一步查證下,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增加收益」之推論,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訴訟權云云,然此為個案檢察官於實行起訴之獨立職權行使,與僅為職務監督之被告並無何關涉。

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訴訟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云云,難認於法有據。

㈤原告雖聲請黃偉檢察官作證,以證明本案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及如何告知新聞記者原告被起訴情事,並調取北檢110年度偵字第603號起訴書原件。

惟原告前以本件內容二次對黃偉檢察官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黃偉檢察官均未到庭等情,有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90號、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112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影本3件在卷可稽(訴卷第105至108、109至111、129至132頁),原告上開聲請,自難期到庭為何證述。

再原告是否涉嫌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並未加以起訴,也未為不起訴處分,復未曾簽結(不爭執事項㈦),然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基於法定偵查不公開原則,該不爭執事項㈦之偵辦進程,自不得因傳喚證人、調取卷證而洩漏,且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理由登載報紙頭版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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