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08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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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蔡金泉
被 告 張簡欽雄
張簡秉緯
張簡建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七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7.6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因系爭土地狹長,倘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無法發揮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若採原物分割,則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076部分,面積78.84㎡,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076⑴部分,面積26.27㎡,分歸被告張簡欽雄取得;

編號1076⑵部分,面積26.27㎡,分歸被告張簡秉緯取得;

編號1076⑶部分,面積26.28㎡,分歸被告張簡建錨取得。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7、49至51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28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推論,不論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28號、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裁判分割之方法,可依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兩種分割方式,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型,東面緊鄰同段1076-13地號土地為巷道,系爭土地僅能由該巷道出入,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全體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劃分應有部分,且為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聯外道路,僅能如附圖原告分割方案所示,以東西向為分割線,依此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更為狹長,甚難建築,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對系爭土地經濟利益及效用亦大為降低,惟若將之變賣,將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取得整筆土地利用之機會,促進土地之使用效率,參以目前系爭土地上僅有植栽及樹木,其餘均為空地,倘若拆除植栽及樹木,經濟價值損失非鉅,有本院112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67至71頁),衡諸上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應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金泉 3/6 2 張簡欽雄 1/6 3 張簡秉緯 1/6 4 張簡建錨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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