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08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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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國際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幼慈
吳秀珠
謝汶希
蘇修達


林慶瑞


黃沛琳



訴訟代理人 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亦非系爭土地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作其校園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96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被告因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2年2月28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勝訴在案。

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113個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2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91,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承租校地,高雄市政府自111年3月起將租賃契約改為一月一租,藉以逼迫被告停辦。

嗣被告於111年6月2日正式告知原告即將停辦,斯時尚未進入清算程序,尚可自行決定債務清償次序,原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迄至被告因負債大於資產,而於同年8月進入清算程序,所有債權依法僅能比例清償,縱納入原告債權並無實益,且損及程序利益。

原告不積極求償構成權利失效,不得再行使該權利,原告本件請求既罹於時效,亦有違誠信原則。

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應以原告請求之時點判斷調整,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之出租、標租、放租與租金計算方式,承租國有基地,租金按6折(即3%)優惠,故原告主張之年息應由5%調整為3%始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3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施設系爭地上物作為校區使用,占用面積分別為1451地號土地96平方公尺、1451-1地號土地44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為自92年2月2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土地補償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

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12,000元乙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附卷為證(審訴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第97至98頁),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德安街交岔路間,周圍有數家學校,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被告係在系爭土地施設圍牆作為校區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等件為憑(審訴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GOOGLE MAPS地圖(訴字卷第105頁)核對無誤,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訴字卷第142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四周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並考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充作校地,係為教育目的使用,暨近年來少子化現象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參照),認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以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要不足採。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名為「國際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國際商工高級中等學校」,此有法人登記簿謄本(司促卷第33至95頁)為佐,又原告係在109年7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繳納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迄未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依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計算至另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逾5年以上(即105年5月11日之前)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業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審訴卷第88至89頁)。

原告復經本院闡明後陳稱: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訴字卷第142頁)。

則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惟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部分,均已罹於前揭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訴字卷第142頁),自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年息3%為計算,原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3,644元(207,360+7,710+95,040+3,534=313,644,計算式詳如附表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3,644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司促卷第123至1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管理者 1 高雄市 苓雅區 福裕 1451 96.0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高雄市 苓雅區 福裕 1451-1 52.0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附表2(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占用期間/總月數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元) 補償金總額(元) 一、1451地號土地 1. 102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 113 102年1月至111年1月 12,000元 96 5% 4,800 542,400 二、1451-1地號土地 2. 102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 113 102年1月至111年1月 12,000元 44 5% 2,200 248,600 總 計(元): 791,000 備註: 1.月使用補償金(即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使用補償金總額(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月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附表3(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占用期間/總月數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元) 補償金總額(元) 一、1451地號土地 1. 105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 72 105年1月至111年1月 12,000元 96 3% 2,880 207,360 1-1. 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 2又21/31 111年1月 12,000元 96 3% 2,880 7,710 二、1451-1地號土地 2. 105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 72 105年1月至111年1月 12,000元 44 3% 1,320 95,040 2-1. 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 2又21/31 111年1月 12,000元 44 3% 1,320 3,534 總 計(元): 313,644 備註: 1.月使用補償金(即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3%÷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使用補償金總額(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月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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