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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謝佳瑛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新都廳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向啟軒
被 告 蔡宇鴻
思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宇鴻與被告新都廳Ⅱ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身分及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思瑋琳與被告新都廳Ⅱ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之身分及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宇鴻、思瑋琳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新都廳Ⅱ大樓(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ll年7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其當選名單為:A棟:A1-6F楊依蓁(10票)、A1-13F李思賢/王韻涵(10票)、A1-14F洪國蓉(9票)、B棟:B2-11F廖明義/邱素美(9票)、B3-13F吳嘉銘(6票)、D棟:D1-10F賀廣儀(10票)、D3-5F黃信鐘(7票)、E棟:E1-3F吳煜文(6票)、E1-12F蔡月玲(6票)、E3-7F施秀美(6票),並無被告蔡宇鴻、思瑋琳二人,亦無蔡宇鴻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怡伶(B楝B3-5F區分所有權人)、思瑋琳之子即訴外人楊雨洺(B棟B5-13F區分所有權人)。
而陳怡伶得票數為0票、楊雨洺得票數僅1票,雖楊雨洺被列為候補委員(位次27),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僅得置4名候補委員,是陳怡伶、楊雨洺均非合法之候補委員。
㈡惟被告新都廳Ⅱ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11年7月28日,於系爭社區智生活APP張貼公告:「親愛的芳鄰您好:本社區B5-13思○琳委員因個人工作繁忙,無法擔任第四屆委員乙職,特此聲明辭去委員一職,並由B3-5蔡○鴻接任委員一職。」
等内容,再於111年7月29日公告委員職務分配為:「主任委員/B3-5F/蔡宇鴻」等内容。
思瑋琳既非合法之候補委員,且B棟候補委員名單具有意願擔任委員之人未曾被詢問是否擔任(例如:B楝B2-2F區分所有權人即證人廖若君),思瑋琳係跳過其他候補委員而為遞補,其遞補顯不合法。
縱認思瑋琳遞補合法,其已於111年7月28日向被告管委會表示辭任,經被告管委會於同日公告,故思瑋琳之管理委員身分已不存在。
姑不論思瑋琳、蔡宇鴻取得委員身分是否自始合法,被告思瑋琳既已辭任委員,並由被告蔡宇鴻接任其缺額,思瑋琳即不具委員身分,然被告管委會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即將思瑋琳列為安全委員,由其出席111年11月8日以後之歷次管委會會議。
㈢綜上,蔡宇鴻非經系爭區權人會議合法選任,其管理委員身分自始不存在,亦無從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故其主任委員身分亦自始不存在;
思瑋琳並非合法候補委員,且已辭任管理委員,故其管理委員身分自始不存在。
而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蔡宇鴻、思瑋琳於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身分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亦即被告管委會與蔡宇鴻、思瑋琳二人間是否有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2款第1、2目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蔡宇鴻與被告新都廳Ⅱ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身分及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思瑋琳與被告新都廳Ⅱ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之身分及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㈠被告蔡宇鴻、思瑋琳固未列入第四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惟當時之物業管理人麗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管理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群育,以電話逐一徵詢各高得票者辦理就任交接手續,均遭推辭,候補委員亦無人允諾擔當。
斯時因系爭社區消防設施經相關單位要求改善,逾期將開罰,而修繕費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須區分所有權會議表決授權始可動用,期限緊迫,管理委員到職人數不足以召集開會情況下,林群育及管理委員即訴外人施秀美為免系爭社區遭受罰款,乃徵詢蔡宇鴻臨時擔任召集人,於111年8月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決議動支消防設施修繕費用外,並追認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新當選名單,翌日即於系爭社區各公佈欄公告,並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准予備查,是蔡宇鴻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係經區分所有權人130人之決議及其他管理委員之推選而授權,且行使職權迄今皆無人異議。
㈡思瑋琳曾因無暇處理系爭社區事務,於系爭社區LINE通訊群組聲明辭去職務,嗣於000年00月間因另一管理委員訴外人施政任辭任,為免再勞師動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思瑋琳已於000年0月間獲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當選過管理委員,是被告管委會乃依職權,同意思瑋琳復權再擔任管理委員,被告管委會之決議兼顧情理法,尚無逾越職權。
㈢此外,被告管委會公告及備查、思瑋琳之復權均於111年10月31日前即已表決且公告完備,本件係因原告之私人恩怨而提起訴訟,如因些許程序瑕疵即否定蔡宇鴻、思瑋琳管理委員之資格,有違公共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社區於111 年7 月17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舉第四屆管理委員。
㈡被告蔡宇鴻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當選名單沒有蔡宇鴻、思瑋琳,蔡宇鴻之配偶陳怡伶之票數是0 票,思瑋琳之子楊雨洺之票數是1 票,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無蔡宇鴻、思瑋琳二人。
㈢111年7月28日被告思瑋琳有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統聲明辭職。
㈣對於原證1至原證8、被證1至被證3文件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㈠蔡宇鴻雖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其配偶陳怡伶於111年 7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得票數為0 票,得否以其配偶 為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出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㈡思瑋琳辭職後,該管委會得否召開管委會,依職權同意讓思瑋琳回復擔任管理委員之職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蔡宇鴻、思瑋琳於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身分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亦即被告管委會與蔡宇鴻、思瑋琳二人間是否有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蔡宇鴻雖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其配偶陳怡伶於111年7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得票數為0 票,得否以其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出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解任,原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次按系爭規約第11條係約定「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人數」,其中「二、管理委員會人數」第1項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2項約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9名,並得置候補委員4名…。
其後依得票高低順序為候補委員,若已無候補委員及不及辦理補選時…委員可缺額不補…(111年7月17日增訂)」有系爭規約可參(審訴卷第39頁)。
查被告蔡宇鴻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管委會於111年7月17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名冊(簽到簿)序號88即陳怡伶(B楝B3-5F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蔡宇鴻之配偶)、序號110即楊雨洺(B棟B5-13F區分所有權人即思瑋琳之子)並未簽到、參與投票(審訴資料卷第37、38頁);
而蔡宇鴻之配偶陳怡伶之票數是0票,思瑋琳之子楊雨洺之票數是1票。
從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無蔡宇鴻、思瑋琳二人,被告蔡宇鴻之配偶陳怡伶既獲0票,可見被告蔡宇鴻與其配偶均非經系爭區權人會議合法選任,其管理委員身分自始不存在,亦無從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故其主任委員身分亦自始不存在。
又被告思瑋琳雖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然區分所有權人楊雨洺獲得1票,僅得依得票高低順序為候補委員依序遞補,然系爭管委會或麗池管理公司人員並未詢問排序在前之廖若君(B楝B2-2F,出席人員名冊序號71)是否遞補候補委員,有其出具聲明書在卷可稽(訴卷第67頁),可見,系爭管委會未徵詢排序在前之廖若君,逕以被告思瑋琳遞補為候補委員,尚不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被告思瑋琳即非合法之候補委員,堪以認定。
㈢被告思瑋琳辭職後,該管委會得否召開管委會,依職權同意讓思瑋琳回復擔任管理委員之職務? 查被告思瑋琳係跳過其他候補委員而為遞補,其遞補已不合法。
又被告思瑋後於111年7月28日向被告管委會表示辭任委員,經被告管委會於同日公告(不爭執事項㈢),故思瑋琳之管理委員身分已不存在。
再者,被告思瑋琳辭任候補委員後,依規約第11條約定「若已無候補委員及不及辦理補選時,依內政部編印公寓大廈自製手冊規定,委員可缺額不補…(111年7月17日增訂)」有系爭規約可參(審訴卷第39頁),此際,系爭管委會既已發現無候補委員,自可辦理補選,或缺額不補。
參諸被告管委會法代向啟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她辭任後要回任,要由B 棟的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決定,不是由管委會來認定她可以回任等情(訴卷第92頁),印證相符。
是被告思瑋琳辭職後,該管委會不得開會逕依職權同意讓思瑋琳回任管理委員之職務,即屬當然。
從而,被告思瑋琳自無從具備管理委員身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2款第1、2目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蔡宇鴻、被告思瑋琳各與被告新都廳Ⅱ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身分及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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