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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洪如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曾文衍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被告向其承租附表所示房屋,因兩造已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離婚,被告卻未返還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所示房屋予原告,並自112年1月19日起至遷讓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120,000元,其中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至請求遷讓返還附表所示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兩造對鄰近系爭○○區房地、○○區房地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平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3,148元、99,800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則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之市價應為18,418,513元【計算式:83,148元(土地及建物每平方公尺價值)×222.2㎡-85,468(土地公告現值)×222.2㎡×30/100000(土地所有權比例)=18,418,513元】;
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市價則為22,880,878元【計算式:99,800元(土地及建物每平方公尺價值)×230.9㎡-128,774(土地公告現值)×230.9㎡×548/100000(土地所有權比例)=22,880,878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299,391元【計算式:18,418,513+22,880,878=41,299,3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18,360元,尚應補繳157,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 權利範圍 房屋價值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 全部 18,418,513元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 全部 22,880,878元 小計 41,299,3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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