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德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083元,及民國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德宏負擔。
- 四、原告以290,000元為被告陳德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資甯對其所有、位於王象新特區大樓內之
- 二、被告抗辯:
-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依兩造同意內容予以調整,見
- 四、本件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失火事故而受有財產損害,依民
-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
- 七、原告就陳德宏另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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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王象新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菊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王資甯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陳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德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083元,及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德宏負擔。
四、原告以290,000元為被告陳德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德宏如以865,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資甯對其所有、位於王象新特區大樓內之區分建物: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疏未注意依建築法77條第1項規定,維護系爭建物水電線路、予以更換;
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被告陳德宏亦疏未注意所使用之檯燈安全,同有違反上述建築法規定,導致系爭建物於民國112年1月2日凌晨2點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大樓之公共區域,導致部分共有部分建物之公共設施、管線、外牆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計865,083元。
基上,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均有過失,且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性質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王資甯並依民第191條第1項規定,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述費用。
本件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0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陳德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王資甯應給付原告93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頁),經原告追加陳德宏為被告並減縮聲明金額如上述,被告均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
二、被告抗辯:㈠王資甯:系爭火災事故乃因承租人陳德宏不當使用檯燈,造成電源無熔絲跳掉、電線走火所致。
王資甯對系爭建物無增、改建之行為,結構亦與同社區大樓他戶相同,而陳德宏於承租期間也僅反應漏水問題,並未提出其他屋況問題。
因此,王資甯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原告就王資甯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陳德宏:屋主王資甯有裝修系爭建物且含有木製裝潢,故線路配置並非與其他住戶全然相同。
其於火災發生當晚在屋內就寢,其所有之床頭檯燈插頭插在床頭木製裝潢所設之插座上,為關閉狀態,懷疑系爭火災事故或因系爭建物電線老舊未更新所致等語。
㈢被告另均抗辯社區所雇請之保全未協助控制、撲滅火勢,原告未盡監督責任,與有過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依兩造同意內容予以調整,見本院訴字卷第11、32、104、155頁),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㈠系爭建物是王資甯所有,為王象新特區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陳德宏自107年3月5日開始承租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於112年1月2日凌晨2點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㈣發生火災時,系爭建物仍在陳德宏承租、使用之中。
㈤王象新特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管線、外牆有部分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損。
㈥上開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合計865,083元(因未更換新品,無折舊問題)。
四、本件之認定屬王資甯所有、由陳德宏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原告主張因王資甯、陳德宏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則爭執對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基上,本件應審認之爭點如下:㈠就系爭失火事故,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所定(就王資甯部分)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⒈就陳德宏部分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關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略以:系爭建物「臥室1」靠客廳走廊床頭櫃處附近地面,調查人員於隔間窄牆上方發現室内配線,疑似有短路情形,列為「證物1」並採證封緘…鑑驗結果:證物1:(實心線如A二13)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絞線如C)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在床頭櫃地面處有一夾式檯燈殘跡,且該線路斷裂疑似有短路情形,列為「證物3」並採證封緘…鑑驗結果:「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根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九)調查人員於客廳總開關箱,發現屋内電源均為開啟狀態,有一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
因「證物3」接近起火處,且「證物3」之檯燈殘骸為電源迴路末端,另經關係人陳德宏談話筆錄所述:「…床頭有一個鹵素燈泡夾式檯燈,還有我的手機,跟一個菸灰缸;
我習慣睡覺前開著電視睡覺,檯燈睡前有使用,但是睡前我就關了,插頭均插著插座;
床頭檯燈大概從107年3月搬來這邊開始住就有這個檯燈了…故研判本案因「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短路後造成室内配線「證物1」(絞線C)短路,暨而造成「臥室1」電源迴路之無熔絲開關跳脫。
綜上所述,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7、68頁),乃依據陳德宏所述當晚夾式檯燈雖未開啟但插頭仍插置於插座上之情狀,以及檯燈殘骸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隔間窄牆內室內配線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鑑驗結果互參檢視,並考量起火處為床頭櫃附近之位置,另排除因使用祭祀用品、自燃性化學物品引燃、汽油縱火之可能性(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因而鑑認上開結果即因電氣因素為最大可能性,事證及論理互核一致且無矛盾謬誤,當可採認。
⑶依上,該夾式檯燈既為陳德宏所有,為起火處之電氣用品,且當晚插頭仍插置於插座上,為電源迴路末端並有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堪可推認陳德宏當晚未加注意如未使用電氣用品時應將插頭拔除,適有導線短路之情,因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陳德宏就火災發生有過失乙節,即可採信。
⒉就王資甯部分⑴原告雖主張王資甯疏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系爭建物水電線路、予以更換,亦為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因素,王資甯因而具有過失等語。
惟查,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王資甯雖是系爭建物所有人,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靠近床頭櫃位置之隔間窄牆上方有室内配線亦有短路情形,但已說明依線路配置之相對位置(即窄牆線路與夾式檯燈用電之線路),依時序而言,先有夾式檯燈線路短線之狀況後,才進而造成室內配線短路,並造成「臥室1」電源迴路之無熔絲開關跳脫,可見窄牆線路短路乃因檯燈線路短路而起,發生在後,尚難逕認有何窄牆線路配置不當或線路本身老舊已不合使用要求之情,難以採認王資甯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亦不足以證認系爭建物之水電線路配置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處,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王資甯有過失。
⑵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段固有規範土地上建築物所致他人權利損害,由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惟依前所述,本件採認乃因陳德宏使用夾式檯燈有過失之情方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與系爭建物之電線配置無關,則依但書規定,王資甯當無須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小結:原告主張陳德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就王資甯之主張,則無理由,故本件亦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規定適用之餘地。
基此,陳德宏就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金額計865,083元,且無須計算折舊乙節已不爭執,原告請求陳德宏賠償該筆費用,依法有據。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陳德宏雖抗辯原告未盡監督、管理警衛之責,與有過失等語,惟就當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下警衛之處置過程,依陳德宏所述:當下看到失火時,原本以為可以及時控制、撲滅,但是木質裝潢延燒太快,保全人員有到大門外敲門,但沒有進到屋內,我有跟保全人員對話,請他協助疏散住戶,他就又下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145頁),可見保全人員有及時查覺系爭火災事故並到達系爭建物大門外,但因慮及大樓內之建物失火事故,危及其他住戶人命安全,並經陳德宏亦告知以疏散住戶為要,基於輕重考量,方才離開以優先立即處理疏散事宜,雖未立即入屋或採取其他控制火勢之措施,仍無過失可言,即難認為原告有何未盡監督、管理之處,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失火事故而受有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德宏給付865,0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陳德宏之翌日(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即112 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依法有據,依兩造聲請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就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陳德宏另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因本件已採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無庸再行審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是否有理由。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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