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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王象新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菊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資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5,0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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