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12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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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林煜棠即富民當舖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購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現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因公務將系爭汽車交予伊之特助即其女吳○○(原告原列吳○○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2月20日對其撤回起訴)使用。
詎吳○○未經伊同意,於111年11月3日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林煜棠獨資經營之富民當舖,並交付占有,而林煜棠明知吳○○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竟告知吳○○如何取得系爭汽車之資料持以典當,嗣再以流當為由辦理車輛過戶,林煜棠所為已侵害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且為無權占有,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林煜棠返還系爭汽車。
爰依民法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於000年00月間向伊表示,其為原告之特助,因需資金周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已授權其向伊借款等語,經伊告知應備妥之資料,吳○○即攜帶蓋妥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本票、公司變更登記表、邱莉雯之身分證正本前來借款,伊乃先後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2日、111年1月10日,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5萬元、40萬元、15萬元予原告,吳○○則提出以原告、吳○○、邱莉雯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作為擔保,後因原告累積借款金額過大,吳○○乃將系爭汽車質當予伊。
嗣原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系爭汽車之流當期限為111年5月22日,吳○○於111年9月10日交付系爭汽車予伊,後因原告仍未還款,伊始於111年11月3日偕同吳○○將系爭汽車過戶至富民當舖名下,伊之收當行為並無不法,且吳○○係出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大小章、行照、身分證正本等,伊始為借款、收當及辦理過戶,是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吳○○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汽車典當予伊,以擔保借款之償還,伊善意受讓系爭汽車之占有而取得動產質權,其後,原告、吳○○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質物,伊依當鋪業法第21條、民法第886條、第889條之2規定,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若認原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係善意受讓系爭汽車之占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亦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購入系爭汽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將系爭汽車交予在該公司擔任特助之其女吳○○,作為公務使用。
㈡吳○○於111年9月10日交付系爭汽車予林煜棠,林煜棠於同年11月3日偕同吳○○將系爭汽車過戶予林煜棠獨資經營之富民當舖。
㈢被告所持原告、邱莉雯、吳○○(原告及邱莉雯否認為其等簽發)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之原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大小章,兩者印文相符。
四、原告有無授權吳○○向被告借款,並將系爭汽車設質予被告?原告主張其未授權吳○○向被告借款及將系爭汽車設質予被告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已授權吳○○向其借款,該借貸及設質關係存於兩造間等語置辯。
經查,吳○○證稱:伊去借貸及設質時,是用伊之身分證,伊拿不到邱莉雯之身分證正本,不可能拿正本給被告,伊不記得是否有拿邱莉雯之身分證影本給被告。
原告有甲、乙章,伊當時在公司任職,可以拿到作為公司文件使用之乙章,伊是拿乙章向被告借貸,並將系爭汽車作為擔保,至有無同時為設質之動作,伊不清楚。
伊有拿放在系爭汽車上之行照予被告。
伊有拿原告公司營業登記證(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被告要求伊借錢時,需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證,伊當時提供影本。
伊簽發伊與邱莉雯之本票予被告,邱莉雯之名字,是伊簽的,伊事前及事後未經邱莉雯之同意,是被告要求伊簽立邱莉雯之名字於本票上,至其中本票2紙上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係因林煜棠未要求,林煜棠要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
伊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貸及將系爭汽車設質予被告,伊將系爭汽車設質時,事前及事後均未徵得原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吳○○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邱莉雯之女,惟原告就吳○○侵占系爭汽車及偽蓋公司大小章等節,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刻由檢察官偵查中,為兩造所不爭,吳○○所為上開證述,恐令其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刑責,衡情當無虛偽證述使自己不利之理,所證堪予採信。
由上證述可知,吳○○向被告借貸及將系爭汽車設質時,應被告要求,提供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其個人之身分證正本、原告公司大小章(乙章)、行照正本等,並依被告指示,簽立邱莉雯之姓名於本票4紙上,蓋用原告大小章於其中本票2紙上。
吳○○所為上開借款、簽立本票及設質等行為,均未獲原告及邱莉雯授權,且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為之。
稽此,足認原告及邱莉雯均未授權吳○○向被告借款及將系爭汽車質當予被告,吳○○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貸時,偽簽原告及邱莉雯為發票人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並擅自將系爭汽車質當予被告,自難認該借貸及質當之法律關係存於兩造間。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採。
五、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不能令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查,吳○○未經原告及邱莉雯之授權,擅自持原告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大小章、系爭汽車行照等,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並偽簽邱莉雯之姓名於本票上,已如前述。
觀諸上開文件及被告所提邱莉雯之身分證影本等(審訴卷第79至83、97至99頁),均無吳○○為原告代理人之字樣,則吳○○並無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為借貸及設質之法律行為。
又吳○○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借款及設質系爭汽車,自無使被告相信吳○○係代理原告借貸或設質之表見事實存在。
至吳○○持用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大小章,並交付其上有原告及邱莉雯蓋印或署名之本票等,乃應被告之要求,且為其向被告借貸之手段,而非原告有何表見事實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責令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次者,被告與吳○○接洽借貸、設質、催討借款、辦理車輛過戶等,均未與原告聯繫,被告直至收受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始知吳○○並無代理原告之權限,為被告自承在卷(審訴卷第64頁;
本院卷第66頁),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於吳○○借款、設質系爭汽車當時即已知悉,是原告於該借貸及設質之法律行為均成立後,嗣始知悉吳○○有為上開法律行為,依前引說明,原告既於借款、典當之法律行為成立後,始悉上情,無論其有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均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亦難謂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次按國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乃習見之情,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自非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而法人係以其公司之大小章,對外為法律行為,與自然人除簽名外,以個人印章對外為法律行為,並無不同,自有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
查,吳○○係在未獲原告授權或同意下,持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大小章、行照等向被告借款,並將系爭汽車出質予被告,業敘如前,且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與吳○○為母女至親,吳○○亦任職於原告處(不爭執事項㈠),則吳○○因處理公司事務而持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印鑑章及汽車行照,並未有悖常情,自難僅因吳○○持有上開文件及印鑑章等,遽認係由原告親自交付,並進而認為原告有表見之事實存在。
故被告辯稱: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在原告擔任特助職務,又出示原告公司大小章、公司變更登記表、行照、身分證正本及其上蓋有原告大小章之本票等,一般人均會信任吳○○有代理原告之權限,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六、被告是否因吳○○之設質行為而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㈠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讓與動產所有權或債務人將其動產出質,如讓與人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或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
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之謂),受讓人不因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受讓人(受質人)依客觀情形,在其交易經驗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出質人)無讓與或處分之權利者,即應認為惡意,而不得主張其善意取得所有權或動產質權。
再者,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
是當舖業在收當時,有審慎查驗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之義務,違反者,應認其非善意受讓。
㈡查,系爭汽車係由原告於000年00月間購入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將系爭汽車交予吳○○,作為公務使用(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吳○○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汽車出質予被告,即屬無權處分。
被告雖辯以:吳○○出示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大小章、行照、身分證正本等,將系爭汽車設質予伊,作為擔保,伊善意受讓而取得動產質權,嗣原告、吳○○未於取贖期間內取贖質物,伊依當鋪業法第21條、民法第886條、第889條之2規定,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又伊係善意受讓系爭汽車之占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亦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云云。
惟吳○○當時所持之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原告,非讓與人或出質人之吳○○,為一望即知之事實,被告於斯時已可疑吳○○並非所有權人,乃被告自承:吳○○出面向伊借款及設質,伊未見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
伊在與吳○○接洽借貸、設質、辦理車輛過戶等,均未向原告或邱莉雯確認吳○○所持據以出質及辦理車輛過戶之上開文件及印鑑章等,是否係由原告所交付等語(本院卷第63至66、106、107頁),而未向原告查詢有無典當系爭汽車之真意,難認被告已善盡前揭查驗之義務。
再者,被告既係從事典當交易之當鋪業者,就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理應具有較常人豐富之經驗及注意能力,竟未向原告查證吳○○取得系爭汽車占有之原因,而單憑吳○○片面所陳及所持文件,逕自受讓系爭汽車,顯就吳○○是否為真正所有人,有疏未查明注意之重大過失,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辯稱其因流當或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云云,要無可取。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汽車係屬原告所有,吳○○無權處分將之設質予被告,而被告未善盡查證之義務,受讓時具有重大過失,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無從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偕同吳○○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至其名下(不爭執事項㈡),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洵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以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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