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13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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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蔡承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蔡秉諺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蕭○瑀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於軍中透過同事認識蕭○瑀,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婚外情而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原告則於112年2月間始得知其情。

蕭○瑀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後無法面對原告及子女家人,因而與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協議離婚。

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使原告深感屈辱而受有精神上之折磨與痛苦,原告家庭圓滿生活產生破綻裂痕,家庭為之破碎,侵害原告法益情節重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蕭○瑀有男女交往行為。原告僅向蕭○瑀求償30萬元,蕭○瑀有自承係為報復原告才做此事,也說有無喜歡被告她也不知道。

且因是蕭○瑀主動向被告示好,蕭○瑀應負擔責任應較被告為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蕭○瑀於110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蔡○○。

㈡被告於早年就認識身為其姊姊閨蜜之蕭○瑀,亦知悉蕭○瑀已結婚而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與蕭○瑀於110年10月後開始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兩人於交往期間有交往中男女之親密行為。

㈣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蕭○瑀有上開交往情形,與蕭○瑀於112年4月14日協議離婚。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又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係與他人發生,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蕭○瑀原為夫妻,被告明知蕭○瑀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為男女關係交往,嗣經原告發覺,原告與蕭○瑀因而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7至19、21至2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應堪認定,應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00年00月生,私立高中資訊科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薪3萬9000元;

被告00年0月生,○○○○學校二專班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元等情,為兩造陳報在卷(見審訴卷第41、5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19、43頁),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封存於證物袋),本院復依被告提出其與蕭○瑀、蕭○瑀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47、49頁),以及原告提出其與蕭○瑀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與其父、姐談話錄音檔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而審酌被告與蕭○瑀交往緣由係雙方互有情意,僅是由蕭○瑀挑明直述,其二人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等節,及衡酌原告因此受害之程度,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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