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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克文即匠心麻辣燙即辣將麻辣燙
黃秀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35元,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院卷第113-117頁)。
詎上訴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院卷第119-125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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