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14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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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江偉達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

被 告 沈雁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764號執行事件,就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於超過新臺幣(下同)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日本酒吧,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至111年9月15日止。

嗣被告持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

被告復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給付系爭執行事件一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3,848元等,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7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受理。

㈡惟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已表明有長期租賃需求,並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明定,原告有依相同條件優先續約之權利。

惟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續租事宜,即以111年8月26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清空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致電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劉延方,及於同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續租未果。

嗣原告持續給付租金至111年11月18日,於同年月19日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並通知劉延方,當日因被告與劉延方未到場而未完成點交;

原告再於同年月23日系爭執行事件一所定執行期日到場告知被告上情。

是原告已清空返還系爭房屋而無執行必要,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執行費。

㈢此外,被告迄今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退還原告所繳租賃保證金210,000元,亦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行繳納110年、111年健保補充費共52,771元。

且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前2個月為免租金裝潢搬遷期,惟因劉延方未將原告所營酒吧進駐乙事,知會系爭房屋所在謙華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致原告多次遭管委會阻撓,且不核發施工許可,原告要求三方溝通復遭劉延方推諉,遲延至108年11月底始完工,而期間被告竟仍收取租金200,000元。

㈣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其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76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15日到期,原告主張其有優先續租權等情與事實不符,原告前另訴請求確認其有優先承租權存在,亦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在案。

原告於租約屆期後,拒不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故意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匯款至被告帳戶,企圖製造持續給付租金之假象,被告遂於111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該等款項,並依法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於111年9月21日繳納執行費81,549元,經臺北地院於111年9月21日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自動履行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原告仍未依限履行,則原告稱無強制執行必要等語,為無足採。

㈡補充保費之繳費通知單係由健保署寄予扣繳義務人即原告,須原告將該繳費通知單交予被告,被告始得據以辦理。

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可自租金扣付,但須將繳費通知單據交予被告,但原告不予配合,則該等費用未繳及衍生滯納金等情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㈢施工許可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原告稱係謙華大樓管委會不核發施工許可及被告推諉溝通等情,並非事實。

且原告之工程有無遲延係其與施工單位之問題,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兩造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業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11號判決為第一審判決。

㈡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編號:108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90111號,約定租期至111年9月15日止。

㈢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繳納保證金21萬元與被告。

㈣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有匯款2個月租金至被告帳戶。

㈤被告持系爭租約及其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一執行,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㈥被告以原告應給付系爭執行名義一之執行費用等金額,持系爭租約及其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二受理。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得依照合約第11條,行使優先承租權?㈡被告是否得依照房屋租賃公證書強制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定判決同一效系爭租約及公證書,而系爭執行事件現經停止執行,尚未終結,從而,原告以被告應返還租賃保證金、健保補充費等為由,即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㈠原告是否得依照合約第11條,行使優先承租權?查原告固主張依約對於系爭房屋有優先續租權存在,惟原告訴請確認其有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業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㈠),已生確定力在案。

從而,原告於本件仍執陳詞,主張得依照合約第11條行使優先承租權云云,為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得依照房屋租賃公證書強制執行? 次查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11年9月15日止,原告既未依照合約第11條完成續租,自應依法返還系爭房屋。

然原告拒未返還,被告乃持系爭租約及其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於111年9月21日通知原告限期自動履行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原告仍未依限履行,被告經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一執行,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㈤。

從而,係因被告發動強制執行後,原告始遷讓系爭房屋。

則原告辯稱被告無聲請強制執行必要云云,即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扣除之項目 ⒈就退還租賃保證金21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退還租賃保證金21萬元云云,然被告於1 12年2月23日系爭執行事件二聲請狀四㈣已敘明「扣除押租 保證金21萬元」,且於113年1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明:本 件已先行扣除押租金(21萬元),及之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匯款2個月租金(20萬元),只有請求18萬7329元等情(訴卷第35頁),參核相符,從而,被告已將該租賃保證金21萬元折抵原告本件違約金一部分,並無重複計算之情事。

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⒉就強制執行事件一之執行費83,848元部分: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拒不依約遷讓系爭房屋,且未經被告同意,而仍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該等款項,並依法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於111年9月21日依法繳納執行費83,848元後,自得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沒有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⒊就110年、111年租金收入補充健保費共52,771元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承租人每月16日前將當月租金,匯款至出租人的銀行帳戶,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由出租人自行負擔並繳納(雄司調卷第21頁)。

依全民健保查核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顯示(雄司調卷第39、41頁),原告於租賃期間為扣費義務人,則此部分租金收入補充健保費為被告應繳納,原告得於每月應繳租金中扣除補充保險費,再將剩餘之租金繳納被告;

亦可代被告繳納後,再定期與被告結算。

依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二之聲請狀所載項目、金額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已經扣除補充健保費共52,771元之紀錄(司執卷第5頁)。

被告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繳納110年、111年健保補充費,共52,771元,實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前2個月為免租金裝潢搬遷期,惟因被告未將原告所營酒吧進駐知會謙華大樓管委會,致原告遭管委會阻撓不核發施工許可,遲延至108年11月底始完工,仍遭被告收取租金20萬元一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即有舉證之必要。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收取頭二個月租金200,000元云云,即無可採。

㈤承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二聲請狀主張原告應給付18萬7329元,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繳110年、111年健保補充費共52,771元後,為13萬4558元,即為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二應給付被告之金額。

原告就此部分執詞指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事件二於5萬2771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逾此(18萬7329元-5萬2771元=13萬4558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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