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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子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秋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元,及應以自己名義於社群媒體FB與INSTAGRAM開設之帳號刊登本件確定判決5日,及負擔本件確定判決刊登聯合報3日之費用5,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社群媒體FB與INSTAGRAM開設之帳號刊登本件確定判決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其餘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1元(計算式:1+5,000=5,00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6,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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