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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00、0 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江怡嫻
被 告 顏永茂
顏永興
追加被告 顏翁阿月
訴訟代理人 顏永興
追加被告 顏永昌
訴訟代理人 翁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顏朝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顏永興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顏永興應就附表編號3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起訴時,原僅列顏永茂、顏永興2人為被告,嗣因查明被繼承人顏朝村尚有顏翁阿月、顏永昌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顏朝村之除戶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乃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追加顏翁阿月、顏永昌為共同被告。
又原告起訴第一至二項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3年3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㈡顏永興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4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查明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為103年2月25日及分割標的尚有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存款,原告乃擴張聲明為:㈠被告間等就被繼承人顏朝村所遺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㈡被告間等就被繼承人顏朝村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顏永興應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被告顏永興就附表編號3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所為之臺南市○○區○○里○○○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顏翁阿月、顏永昌部分,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另就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及塗銷附表編號3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部分予以擴張,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永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0,314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34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為被繼承人顏朝村(民國102年12月27日歿)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
顏永茂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恐其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原告依法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顏永興,斯時顏永茂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未善盡對原告清償債務義務。
被告所為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顏永興應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間等就被繼承人顏朝村所遺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㈡被告間等就被繼承人顏朝村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顏永興應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被告顏永興就附表編號3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所為之臺南市○○區○○里○○○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顏永茂部分:花旗已經把我的房子拍賣了,因為有欠顏永興錢,所以才把父親的遺產抵償過戶給顏永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永興及顏翁阿月部分:當初父母親房子登記給顏永興是因為都是顏永興在照顧父母親,兄弟也都沒有意見,顏永茂之前的房子頭期款及房貸都是顏永興繳納,所以父親過世後,就把房子抵償給顏永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顏永昌部分:伊一直都住在外面,也是後來才知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全體就系爭房地在於102年12月27日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全體於103年2月25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在103年3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㈡顏永茂並無於法定期間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㈢本院108年司執字第5534號債權憑證上面記載被告顏永茂尚積欠原告新台幣860,314元。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顏永茂是否積欠原告860,314元?㈡被告全體就系爭房地在於102年12月27日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全體於103年2月25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在103年3月4日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
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㈡經查: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顏永茂積欠860,314元本息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3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且被告就本院108年司執字第5534號債權憑證上面記載被告顏永茂尚積欠原告新台幣860,314元,亦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
此外,被告顏永茂對於原告提出之債權債務數額,亦無意見(訴卷第6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他被告亦無舉出有何清償原告債務若干之證據資料供參,是原告上開主張之債權金額,堪以認定。
⒉其次,被告之被繼承人顏朝村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於103年2月2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分歸被告顏永興,並於103年3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永興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9至33、87至133頁)。
⒊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附表編號2建物之課稅明細表、稅籍記錄表、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附表編號3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之財產調件明細為證(審訴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61-66、91至103頁),被告對於原告如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存在,且並未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
據此,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有將債務人即被告顏永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顏永茂名下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則其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顏永興、顏翁阿月、顏永昌,顯減少被告顏永茂之積極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25日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顏永興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顏永興就附表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顏永興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顏永興就附表編號3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苓雅區 林聖段 596 47 1/1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 高雄市苓雅區 林聖段 589 57.68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1
編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 權利範圍 3 臺南市○○區○○里000鄰○○○0號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 00000000000 1/4
編號 現金(元) 4 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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