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16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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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陳廷坤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梁慧琪



梁瑞鈞



梁祐誠



鄭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四所示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命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下稱原債權)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被告於104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原債權之部分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如附表二「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欄位所示(此部分之執行金額為原債權之部分本金),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76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被告該次聲請執行尚餘如附表二「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受償之債權額」欄所示之本金餘額未受償,並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947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至於該次聲請而未受償之本金餘額,下稱系爭未受償債權;

斯時未聲請執行之本息部分(不含系爭未受償債權之利息),即如附表二「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欄所示,下稱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

嗣被告於112年2月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執行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即系爭未受償債權之本息及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148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就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距系爭確定判決已逾5年;

就系爭未受償債權及其利息,距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已逾5年,伊自均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萬971元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伊實施強制執行之金額,已超過4萬971元,伊已清償完畢,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均以:就系爭未受償債權部分,伊等有於107年2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司執字第210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效果而未受清償,伊等復於112年2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無罹於5年時效。

就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部分,已與系爭未受償債權混同,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受償之部分(即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與系爭未受償債權及其利息),伊等既於107年2月22日、112年2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系爭未受償債權及其利息之請求權,自均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原債權之部分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76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被告尚有系爭未受償債權未受清償,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112年2月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即系爭未受償債權之本息及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經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之請求權雖仍存在,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債務人給付之義務即歸於消滅,此亦屬前開條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債權人如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部分,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

惟債權人如僅就可分之債之一部起訴請求,僅就該部分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不及於未起訴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明,則基於同一法理,債權人如僅就可分之債一部聲請強制執行,僅該部分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經查,原告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然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原債權之部分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76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被告尚有系爭未受償債權未受清償,嗣於112年2月7日始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即系爭未受償債權之本息及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經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原為2年,經系爭確定判決而重行起算5年,而原告於104年間僅就可分之原債權之部分本金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僅就該部分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而被告直至112年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始就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距系爭確定判決後,業已超過5年,是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部分,已與系爭未受償債權混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受償之部分(即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與系爭未受償債權及其利息),是伊等既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7年2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自未罹於時效等語。

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與聲請執行債權金額,非必一致,蓋執行債權人得就可分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一部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僅該部分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此核與民法第344條:「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之混同規定,殊屬不同之概念。

查,被告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7年2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06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強制執行)受理,然被告於該次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僅為系爭未受償債權等情,有被告於新北地院107年強制執行程序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7年強制執行案卷第7頁),是被告於107年間既僅就系爭未受償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該部分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該效力不及於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亦不及於系爭未受償債權之利息,後敘之),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未受償債權部分,是否罹於時效?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就系爭未受償債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7年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893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執行未果,復於112年2月7日再次就上開同一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被告於新北地院107年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其上收狀章、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7年強制執行案卷第7頁、本件強制執行案卷第2、8頁)。

可知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就系爭未受償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距被告112年2月7日再以上開同一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超過5年,是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系爭未受償債權之利息部分,是否罹於時效?經查,系爭未受償債權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告先前就系爭未受償債權之利息部分,未曾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12年2月7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始就該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0893號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7年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是作為主權利之系爭未受償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其利息債權作為從權利,自不當然罹於時效,而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故被告就此利息債權自112年2月7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107年2月8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逾此部分之範圍,均已罹於時效。

㈣基上,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其中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系爭未受償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其利息部分,自107年2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未罹於時效,逾此部分者,則罹於時效。

而原告既已表示拒絕給付,自得請求撤銷本件超過如附表四所示本金及利息部分(即超過系爭未受償債權之本金,及其107年2月8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伊實施執行之金額,已超過4萬971元(即系爭未受償債權之本金部分),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業因伊清償而消滅,應予撤銷等語。

然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仍得聲請執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債權金額,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仍為有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四所示所示本金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主文:(民國)(新臺幣) 原告應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范孟賢、呂秉盷,連帶給付訴外人梁大柱100萬元,訴外人梁林麗卿100萬元,被告梁瑞鈞215萬4,795元,被告梁慧琪222萬3,768元,被告梁佑誠287萬6,884元,被告鄭淑鈴233萬9,125元,及均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進興、林秀琴,連帶給付梁大柱100萬元,梁林麗卿100萬元,被告梁瑞鈞215萬4,795元,被告梁慧琪222萬3,768元,被告梁佑誠287萬6,884元,被告鄭淑鈴233萬9,125元,及均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所示任一債務人為給付者,他項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告對原告依上開判決所擁有之債權額: 編號 債權人 依上開判決對原告所擁有之債權額(新臺幣)(民國) 1 被告梁瑞鈞 215萬4,795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梁慧琪 222萬3,768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梁佑誠 287萬6,884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鄭淑鈴 233萬9,125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 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受償之債權額 (即系爭未受償債權)(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210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新臺幣)(民國) 1 被告梁瑞鈞 111萬5,898元 1萬243元 即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受償之債權額 103萬8,897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梁慧琪 111萬5,898元 1萬243元 即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受償之債權額 110萬7,870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梁佑誠 111萬5,899元 1萬243元 即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受償之債權額 176萬985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鄭淑鈴 111萬5,898元 1萬242元 即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受償之債權額 122萬3,227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計 446萬3,593元 4萬971元 513萬979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48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未聲請執行債權,與系爭未受償債權及其利息)(新臺幣)(民國) 1 被告梁瑞鈞 104萬9,140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梁慧琪 111萬8,113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梁佑誠 177萬1,228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鄭淑鈴 123萬3,469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 編號 債權人 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10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下列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新臺幣)(民國) 1 被告梁瑞鈞 1萬243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梁慧琪 1萬243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梁佑誠 1萬243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鄭淑鈴 1萬242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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