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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吳珊琪
訴訟代理人 張文和
被 告 林佳志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見司促卷第9頁)。
嗣減縮該項聲明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同年11月4日經由訴外人即伊同居人張文和,依序向伊借款10萬元及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清償期均為111年12月底,均未約定利息,伊於111年10月4日,同年11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拓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匠公司)所設帳戶內,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111年10月4日,同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
伊為拓匠公司之負責人,拓匠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攬原告高雄市○○○街00號房屋之翻修工程,約定工期為8個月,承攬報酬為49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同年11月5日,依序將系爭款項匯入拓匠公司所設帳戶,均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系爭款項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拓匠公司之負責人,拓匠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攬原告高雄市○○○街00號房屋之翻修工程,約定工期為8個月,承攬報酬為495萬元,原告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先後於111年10月4日、同年11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拓匠公司所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有於111年10月4日、同年11月5日,依序匯付系爭款項至拓匠公司所設帳戶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固可認定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尚不得逕認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
原告雖主張:伊確實有委託拓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施工進度落後,只要被告完成某工項,伊即會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給被告,迄今被告尚未完工。
惟被告如係為請求工程款,會使用「請款」、「入款」等用語,伊於匯付工程款時,亦會特別註記該筆匯款為工程款;
若被告係欲借款,則會使用「放款」此用語,伊於匯付借款時,不會特別註記。
被告既以「放款」一詞請求伊交付系爭款項,伊匯付時亦未特別註記為工程款,是系爭款項應為借款無疑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張文和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177至181、195至220頁),並舉證人張文和為證。
惟查:⒈觀諸張文和與被告111年5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 告:「和哥下週能請款嗎」張文和:「之前跟你說過這個月會給你100,下週可以給20 剩下的30要月底30號,這樣這個月就有給你100 」被 告:「我這個月是目前收到30,目前總收款是150萬」被 告:「好的。」
(回覆上開張文和之訊息)張文和:(張文和傳送原告匯款20萬元至拓匠公司名下之帳 戶之匯款紀錄截圖,且匯款之備註欄位為空白)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當日被告係選用「請款」此用語,請求給付20萬元,然原告匯付20萬元時,卻未註記此為工程款,可徵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以「請款」所請求者為工程款,相應的匯款紀錄亦會備註工程款,非屬必然,是尚難以被告單方之「請款」、「入款」、「放款」等用語及原告主觀上就匯款紀錄之備註,逕認系爭款項為借款。
況放款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承攬,不一而足,是無法逕以「放款」一詞,遽謂該筆款項即為借款。
⒉又證人張文和先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4日均在施工現場,向伊表示需要週轉金,因此需要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嗣後改稱:原告於111年5月16日所匯付被告之20萬元,應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張文和就原告所匯付之款項究為工程款或借款一節,前後不一,且張文和與原告為同居關係,難認其證詞無偏頗之虞,而可逕信,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親自到我與張文和之同居處討論本件借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認。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同年3月1日曾傳訊息給張文和,欲向伊借款30萬元,可知被告長期有向伊借款,足徵系爭款項為借款等語,並提出張文和與被告上開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然個別款項是否為借款,仍應獨立認定,無法僅憑被告事後有資金需求而傳送借款訊息給原告,即可推認先前之系爭款項為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僅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而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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