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182,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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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結婚,婚後初始原告尚有工作,為準備懷孕而辭去工作,迄105年8月原告經試管療程懷有龍鳳胎。

嗣原告與母親於106年3月14日外出時巧遇乙○○駕車搭載陌生女子,乙○○乃於106年3月21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如有與他人通姦等違反貞操、忠誠義務之行為,願無條件同意離婚,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然乙○○之後卻常藉故與原告爭吵,並於106年4月4日乙○○生日當天與原告爭吵並立即出門,原告於爭吵後肚子出現劇烈疼痛,子宮破裂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後雖撿回一命,然所懷龍鳳胎均不幸夭折。

原告經此雖已傷心欲絕、萬念倶灰,惟仍努力維繫婚姻,決定調養身體後再嘗試試管受孕,終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戴○○。

詎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因工作之需申請乙○○之戶籍謄本時,發現乙○○業於同年2月22日認領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戴○○,而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500萬元。

另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戴○○,竟枉顧他人家庭幸福,與乙○○發生婚外情,並產下戴○○、戴○○,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使原告家庭破碎、大受打擊,戴○○亦失去在健全家庭成長之機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令:㈠乙○○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0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乙○○有經常藉故與原告爭吵,原告於106年所懷之龍鳳胎早產係原告身體因素無法保胎所致。

原告請求甲○○賠償100萬元,已逾實務上侵害配偶權所認定之賠償金額甚鉅;

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乙○○與原告業於111年12月9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家調字第1752號、第2464號調解達成離婚協議,乙○○須給付原告4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乙○○復於111年12月22日與原告調解,由乙○○獨自負擔戴○○之扶養費,自111年9月起每月給付30,000元至戴○○成年日止,皆按月如期給付,且乙○○患有睡眠障礙,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過度勞累身心俱疲,經濟狀況亦面臨問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500萬元顯有過高之虞,應予酌減;

況法院如判決甲○○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之損害即已填補,不得再向乙○○請求,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乙○○於103年12月4日結婚,並育有戴○○。

㈡乙○○於111年2月22日認領其與甲○○所生之戴○○。

㈢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並產下戴○○。

㈣原告與乙○○於106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㈤原告於000年0月間所懷之龍鳳胎早產。

㈥被告2人於111年12月2日另產下一女戴○○。

㈦原告與乙○○於111年12月9日以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752、2464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乙○○應給付原告40萬元之損害賠償㈧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40萬元損害賠償,不包括原告配偶權受侵害部分,該調解範圍僅就離婚損害達成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甲○○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著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經查,甲○○於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即與乙○○生下戴○○、戴○○,而其對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之範圍,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保險公司,每月底薪為2萬5,000元;

甲○○學歷為高中,月收入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4筆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兩人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並審酌甲○○明知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持續與乙○○交往,並產下2名子女,原告因甲○○之侵權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乙○○給付違約金?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

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

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

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

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訂明「甲方(即乙○○)承諾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如有與他人通姦等違反貞操、忠誠義務,願無條件同意離婚,並給付乙方(即原告)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等語(見橋院審訴卷第17頁),然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持續與甲○○交往,並產下戴○○、戴○○2名子女,確有與他人通姦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訂立之目的,乃在避免乙○○再與他人為不正常之男女往來,致破壞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惟乙○○未思謹慎自持,反與甲○○持續交往,並在婚姻存續期間產下2名子女,其違約情節非輕,暨考量前述原告之學經歷及財產、身分地位,與乙○○為專科肄業,從事養殖業,約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共12筆(見外放之財稅資料),另乙○○業與原告調解離婚,並賠償40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5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送達回執見橋院審訴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送達回執見橋院審訴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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