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弘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0,7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