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185,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兼下一人訴
訟代理 人 徐梅綺
被 告 徐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0000-00⑴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二層水泥磚造之建物、及暫編0000-00⑵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水泥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02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3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64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3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予原告。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所)112年12月22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270963000號函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0000-00⑴面積23平方公尺二層水泥磚造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暫編0000-00⑵面積9平方公尺水泥地上之圍牆(下與前開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26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3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拆除地上物面積、不當得利金額)、減縮(法定利息起算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徐梅綺所有,惟被告徐梅綺於111年8月4日辦理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故系爭土地自111年8月5日即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土地管理機關。

但查,系爭土地上由徐火盛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2樓水泥磚造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即系爭房屋)、所舖設水泥地上圍牆所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暫編0000-00⑴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暫編0000-00⑵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

又徐火盛已於84年1月25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徐梅綺、徐正昌共同繼承取得上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未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亦非合法用益物權人,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已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占用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2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400元×占用面積32平方公尺×5%÷12月×占用期間6.87月≒4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0000-00⑴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暫編0000-00⑵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26元,及本繕本(即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3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㈠系爭房屋從未曾交付被告占有(已廢棄近50年),何來無權占有?且占有具有公示性,具有事實行為,乃物之使用、收益皆以占有為必要。

㈡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起造人,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是系爭房屋之稅籍縱使曾為徐火盛名下,並不表示其取得所有權。

且系爭房屋現況為破敗不堪、屋頂幾近崩塌,被告徐梅綺於112年初向高雄市大寮稅捐稽徵處申請註銷門牌,如非不堪居住事實,所請也不會獲准,足見系爭房屋已得認可拆屋撤牌並註銷稅籍,門牌已不存在許久,原告拿不出證據證明房屋為被告所有,其何有事實依據?㈢徐火盛從未經由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移轉登記,原告提出之原證4可明顯辨識系爭房屋原貌未曾增建改良,遑論被告也未曾被徐火盛交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政府強制徵收一部分土地作為道路,土地逕自分割由被告徐梅綺單獨繼承,與被告徐正昌無關,系爭房屋經徵收拆除一部分且無翻修改建,任由廢棄至今變成無主物,未曾被人占有、使用、收益,原告所言,於情不合。

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要請求將違章建築拆除時,應以「實際占用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被告既非實際占用人,也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一個無主物(破敗不堪、牆壁剝落、屋頂坍塌,不存在經濟效用與耐用程序,不堪居住使用收益),何來不當得利與無權占有?㈤從原告提出之證物3土地勘查表錄號1.所記載,系爭房屋沒有電表號碼、水表號碼之紀錄,表示系爭房屋未曾被徐水盛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

㈥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為民法第762第1項、763條第1項所明定。

民法第764條第3項則明定: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系爭房屋之物權已經由被告徐梅綺拋棄土地所有權而其他權利因混同而消滅,由國家原始取得,使土地與地上物能為同一人所有,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與維護社會秩序。

㈦按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民法第83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93號、103年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意旨,依舉重明輕法理,被告徐梅綺既已拋棄系爭土地,則土地上之地上物亦應視為共同拋棄,於情理法有據。

㈧依民法第764條第1、3項規定,被告徐梅綺的拋棄物權行為僅是行使個人的法律行為並無損及他人之利益,非屬不當得利的要件,有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純屬權利濫用。

㈨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811條、第812條第1、2項、第815條分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因公共利益而強制徵收,並經實施土地重劃逕行分割,被告徐梅綺於84年7月4日分割繼承系爭土地,與被告徐正昌完全無關,原告將之列入被告,要屬濫訴。

㈩系爭房屋原歸屬於徐火盛,因違章建築違反違築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無法接水、電及使用,是徐火盛早已拋棄占有,被告徐梅綺繼承時就已是破損不堪的附著物,連定著物都稱不上,依民法第68條第1、2項規定,土地是主物,系爭房屋是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是被徐梅綺於拋棄系爭土地(主物)時,連同系爭房屋(從物)一同拋棄,無關乎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房屋早已註銷門牌及稅籍登記,法律上形同其物已滅失。

系爭房屋價值不及所占用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20,依土地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視為空地;

另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依據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第4條規定通知原告妥善處理,以維護環境整潔,並限期改善,足資證明系爭房屋附合於土地,為土地重要成分,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本件國家是因被告徐梅綺拋棄私有土地,才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屬無償取得並非善意第三人,無保護其利益之必要。

原告就所主張未盡舉證之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因被告徐梅綺拋棄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4條第2項、第1項規定簽報高雄市政府強制拆除,卻不履行此項義務,反而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起訴非無過失,更無顧及民法相鄰關係之法令限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徐火盛所有,徐火盛於84年1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梅綺於84年7月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又於111年8月5日辦理拋棄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因而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其管理機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審訴卷第17至19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同卷第21至23頁)、人工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同卷第35至38、39至42頁)、繼承系統表(同卷第43頁)、本院函文(同卷第45頁)、地籍圖查詢資料(同卷第49頁)、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得信為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徐火盛所有,其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自陳略以:由被證5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可以證明徐火盛是有權占有,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於64年間,當時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徐火盛是土地與房屋一起買的,才會去辦理系爭房屋的稅籍,但政府於68年10月1日徵收部分土地以拓寬馬路,系爭房屋已被拆除一半左右,整排房屋都是這樣,都不能使用,後來房屋稅也不再課徵,價值已低於10萬元未達課徵標準。

徐火盛購買土地、房屋後,沒有入住,整排房屋都沒有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水、電,且地點偏僻,徐火盛是商人,之前買來做商業用途,又因徵收關係,就沒有去使用土地、房屋。

我二哥徐偉哲之前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因為他自己房子賣掉後,沒有地方可以寄放戶口,我就借用給二哥,徐偉哲沒有居住系爭房屋,因為沒有水、電,僅是寄放戶籍用而已。

徐火盛承買時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就是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2.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系爭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而違章建築固因未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因而不能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但社會通念及司法實務仍承認違章建築有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則據此說明及參照被告上開辯述之詞,系爭房屋雖為違章建築,但徐火盛自得因買賣而自他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且不因系爭房屋有無申請門牌編釘或已為註銷、有無課徵房屋稅、有無接水電或實際使用而有異。

又該事實上處分權亦得為繼承之標的,是徐火盛死亡後,其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梅綺、徐正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當然、概括繼承該項權利,無待被告徐梅綺、徐正昌之主張或承認。

3.又被告徐梅綺二哥徐偉哲於89年11月24日設籍於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均知悉系爭房屋為徐火盛之遺產並已經繼承之事實,蓋若非己有房屋,被告徐梅綺實無可能擅作主張,提供讓其二哥借寄戶籍。

4.基上所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徐火盛所有,其死亡後,由被告徐梅綺、徐正昌共同繼承取得等情,當堪認定。

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經徵收後,徐火盛從未接水電使用;

徐火盛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但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

徐火盛生前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云云,以否認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法未合,尚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屬無權占有,被告應予以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復執上詞為辯。

經查:1.依民法第66條規定,不動產分為土地及其定著物,其中所稱定著物之定義及判斷基準,已如上述,則屬定著物之已完工房屋,係土地以外獨立之不動產,未完工且尚不足以蔽風雨之房屋,或年久頹敗不堪使用之房屋,固不能認為定著物,而無不動產之所有權,但因仍類同建築材料之堆積或殘餘,其性質與動產無異,故仍有動產之所有權。

經查:系爭房屋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上,原有門牌經被告陳稱業經註銷,舊門牌也經拆除取走等語,房屋坐北朝南,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門前有砌磚人行道,但非屬系爭土地範圍。

系爭房屋顯然年久失修,外觀破敗,內部傾頹,2樓屋頂坍塌,房屋前面無牆垣門窗,房屋後面無門無窗,屋後築有一道圍牆,與房屋主體隔有後院空地,圍牆外有水泥過道可供行人通行,房屋內部棄置雜物垃圾,髒亂不堪,久無人居跡象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見審訴卷第27至33頁)、被告提出之網頁照片(見本院卷第47、51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頁照片、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大寮地政所測量員到到場勘測屬實,攝有現場照片及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憑查(見本院卷第83至100頁),大寮地政所亦製作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上事證,足可認定系爭房屋不論內部外觀,均是殘破隳敗,以其現況難以達到遮蔽風雨之效,無經濟上效用可言,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仍屬不動產,惟其殘留建材地上物,則應認屬動產,且仍為被告所繼承共有。

2.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

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未至完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同理,已無足遮風蔽雨、不具經濟效用之房屋,其所遺留殘餘基材固屬動產,但亦不得逕認土地之重要成分,而認為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準此,則被告上揭抗辯系爭房屋為動產,已附合於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云云,與法自有未合。

3.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稱從物者,既非主物之成分,即屬獨立之物,且須主物、從物均屬同一人所有,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均如前述,二者顯非同屬於一人,難認有首開條文之適用,況依社會通念,已完工房屋或未完工之基地建材,也無輔助土地之經濟效用,自非屬從物,故無處分主物效力及於從物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徐梅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處分行為,則系爭房屋所有權亦一併拋棄云云,自無可採。

4.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76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物權之拋棄,足使物權歸於絕對消滅,只依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為之,故為單獨行為,然基於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拋棄不動產所有權時,除須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始生拋棄之效力;

在拋棄動產所有權,除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須拋棄對該動產之占有,且拋棄占有應有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實之外觀表徵。

經查,被告徐梅綺陳稱:我會拋棄系爭土地,是因無法盡土地管理人責任,系爭土地距離住處太遠,我也無須花費時間在其上。

我去地政辦理土地拋棄後,原告就得知我有拋棄土地。

我沒有跟原告所屬人員會勘現場,但之後我去原告處陳情要其拆除危樓。

我40多年來都沒有使用或住過系爭房屋,現在房屋狀況是動產,我就是拋棄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顯是以多年來未曾居住或管理系爭房屋之情,主張已有拋棄占有行為,然而,常人因工作、就學、遷移或其他事由,離去自有屋舍久未歸還,事所衡有,尚不能因此即認有拋棄占有之情,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拋棄系爭房屋權利之意思及拋棄占有之行為,其所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5.被告固一再辯稱:已經拋棄系爭房屋物權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拋棄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地上物物權,使土地所有權人需自行負擔拆除費用,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地上物所有權人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之法律上權利,屬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不得許其為之,另依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為之,是本件被告前揭辯解之詞,洵無可採。

6.被告又指稱:原告所為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係為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屬為保障權益之合法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7.至被告上揭所引用民法第838條第3項、土地法第87條、建築法第73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第4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等規定,或為地上權規定,或為土地、建築管理法規,均與本件之事實認定與法律爭點無關,爰不再贅予論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地上物(含系爭房屋及水泥地面圍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合法之占用權源,而以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暫編0000-00⑴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暫編0000-00⑵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者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基於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按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

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屬高雄市大寮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地勢平坦,無高低坡度起伏,與系爭房屋左右相連數間鄰房破敗不堪,無人使用,更遠處則多為店面商家,面前道路車流量大,交通繁忙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85至98、99至100、105頁),則依該地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使用現狀等因素以觀,本院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利益,尚屬允當。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中占用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4,026元(計算式如上述),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得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0000-00⑴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暫編0000-00⑵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2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3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訂相當金額併予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