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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兼下一人訴
訟代理 人 徐梅綺
被 告 徐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3年1月15日具狀陳明欲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相關規定,就原告為被告墊付清理費用新臺幣15,900元部分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惟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即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應予拆屋還地,於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請求權基礎均顯然不同。
另就追加之訴部分,尚須另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事實予以調查,難認二者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須就此新主張事實另行抗辯及舉證,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有妨礙,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追加之訴,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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