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20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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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翁子淩
訴訟代理人 翁國藩
馮蜀蕙

被 告 陳寬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經交往,被告因認原告另結新歡,竟於民國110年3月3日晚上8時2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0住處,使用網路連線上網,以其所有之「陳寬育」個人帳號登入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先顯示被告相片之暱稱及姓名陳寬育與翁子淩通訊軟體Messenger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截圖予以上傳,並撰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

嗣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29分將上開顯示被告相片之暱稱及姓名陳寬育與翁子淩Messenger對話截圖內容關於「翁子凌撥打了電話給你」等語均遮掩後重新張貼,並再發表如附表編號3⑵所示內容之文字,及在後續留言處撰寫如附表編號3⑶所示內容之留言,藉以影射原告與其交往期間劈腿,以此方式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此在校園中飽受非議,致精神恍惚、內心恐懼,無法專心向學,甚一度有輕生念頭,為此還接受多次校方安排之諮商輔導,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使用其另行註冊之「王心瑜」帳號,在臉書社團「暈船勒戒所」發文攻擊伊,直接稱自己為事件當事人,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再度發文攻擊伊及網友,致使自己身分曝光,又其發言內容如「試交往」等語,並非時下社會風氣所得接受,網友「陳苡樂」、「圓洛克」等人之發言時點均是在原告發文之後予以回應,何以伊要受責?況伊甚至曾為原告發聲,呼籲大家不要再攻擊原告。

而伊110年3月3日之發文,迄今只有26個讚與30則留言,接觸人數相當低,對比網友針對原告自行發文有數千個讚及留言,可見是原告自曝身分,弄得人盡皆知。

而伊110年3月3日的貼文留言,重點還是在推廣無厘頭用語「DDBAL地抖博愛羅」,況且是原告劈腿對象打電話挑釁伊,甚至消費伊,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對此總是會如伊一般做出反擊,而且伊也只是陳述事實並著重於無厘頭詞彙之推廣而已。

另外,伊所指被綠是被原告劈腿對象綠,此由貼文內容脈絡即可明瞭。

又「綠人」是事實陳述,並非貶損,原告如未劈腿為何向伊道歉?如未曾交往原告又何以對被告自稱女友?又為何說自己背叛?凡此在在可證「綠人」為事實陳述。

再原告負責管理成員多達6萬5千人之臉書社團「暈船勒戒所」,於社群軟體上係管理公眾事務之公眾人物,其德行及信用應為可得公評之事,且原告也常以管理員身分發表文章,回嚮熱烈,可見其確於網路上小有名氣,具有一定號召力與影響力。

原告求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曾經交往,被告因認原告另結新歡,於110年3月3日晚上8時2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0住處,使用網路連線上網,以其所有之「陳寬育」個人帳號登入臉書,在公開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張貼顯示被告相片之暱稱及姓名陳寬育與翁子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截圖內容附表編號1所示。

㈡原告於張貼上開截圖後,另又在同臉書社團撰寫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貼文。

㈢被告於110年3月3日晚上8時29分,將上開顯示被告相片之暱稱及姓名陳寬育與翁子淩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內容關於「翁子凌撥打了電話給你」等語均遮掩後重新張貼於同臉書社團,並撰寫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之貼文、留言。

㈣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97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32號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言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未涉於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反之則否。

㈡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⒈本件兩造曾經交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結上網,在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網路平台上傳、張貼或發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圖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臉書社團貼文留言及社團成員之截圖、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73號卷(下稱北他卷)第13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38號卷(下稱雄他卷)第29至31、35頁】,可認實在。

而本件被告在臉書網路平台發文或留言,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綠人」、「被綠」、「綠我」等詞彙,綜觀其發文脈絡及語意,具有通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得明瞭所欲表達之意思,係指另一半與自己交往之期間,仍與自己以外之他人有曖昧情愫或同時與他人交往等對感情不專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上揭言論足以貶低被指摘之對象之社會評價,屬足以毀損他人聲譽之事項,可堪認定。

⒉又一般情侶間之感情糾紛,涉及雙方對感情之價值觀、經營方式、處理態度等私生活領域之個人隱私事項,屬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所定涉於私德之範疇,而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不具違法性,應視其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定,即就原告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經查:⑴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是大學生,沒有從事其他職業,參與之社團活動以學校社團為主,而我平時有使用臉書、IG、LINE,朋友或粉絲約1,000人,大多是現實中認識的人,現在臉書跟IG都設為不公開,我會在社群軟體發文、張貼照片,但頻率不高,內容以分享個人生活為主,曾有接過學校活動的業配文,但現在沒有透過社群軟體發起團購或販賣商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08至210頁),可知原告使用網路社群軟體分享生活經驗,互動對象多為平時認識之人,此使用網路分享生活點滴、抒發心情之習慣,應與時下年輕族群相當,原告除學業外所參與之社團活動,亦與一般大專院校學生參與學校社團活動之生活經驗相似,足見原告確實僅為一般之大學生,並非具有相當知名度之網紅、意見領袖、社運或公益團體之重要幹部等具有公眾人物之特徵,實難認定原告於本案發生之際屬公眾人物,本件被告上揭言論,僅涉兩造間私人感情糾葛,原告既非公眾人物,其感情糾紛亦無影響公共事務,難認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利益有關。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負責管理成員多達6萬5千人之臉書社團「暈船勒戒所」,於社群軟體上係管理公眾事務之公眾人物,其德行及信用應為可得公評之事,且原告也常以管理員身分發表文章,可見其確於網路上小有名氣,具有一定號召力與影響力云云,然而,被告上開所辯事項縱係屬實,惟臉書社團之發起、管理員之資格,幾無任何限制,且加入、參與網路社團為當代之普遍現象,非謂社團成員較多並擔任管理員一職,即當然成為公眾人物,而常於網路社團撰文張貼或留言,也只是喜為心得分享或意見表達,亦非憑此即為公眾人物,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於網路社團有何廣泛知名度、影響力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身分或地位,其此揭所辯,即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止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以認定。

⒊再被告曾在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留言「笑死 姐 不用緊張 我知道妳看得到 沒有那麼多人在乎你是誰 我有補碼了 這裡觸及也很低 我們只在乎妳最後連DDBAL都不敢講沒有公審妳的意思 只是讓我消費一下還好吧 我要帶來快樂 笑一下吧HD」等語(見北他卷第22頁),字裡行間充滿對原告之調侃、嘲諷,可認被告發表言論難謂出於善意之目的,而由所謂「讓我消費一下」、「我要帶來快樂」之用語及態度,並可知被告乃欲引起社群網友之共鳴及附和,對於原告劈腿行徑群起抨擊及撻伐,而就其本人發言是否適當、原告名譽會否因此受損等情漠然無顧,是被告自認遭原告劈腿對待,以上開行為當作情緒抒發之管道,實質卻是藉由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功能,引發網友負面觀感及情緒,達到批評、指責、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目的,被告以此超出正常情緒抒發之方式,處理其與原告間之感情問題,亦難認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之合理方法。

⒋雖被告另辯以:此事弄得人盡皆知是原告自己在網路社團「暈船勒戒所」發文攻擊伊與網友所招致云云,惟本件爭點係在於被告將兩造間感情糾紛與爭執之私德事實,在網路上以「綠人」、「被綠」貶抑文字公諸於眾之行為,是否合法妥適、有無妨害原告名譽權,與原告事後如何回應網友尚屬無涉,況且,細觀原告所回應之貼文內容(見北他卷第43、67頁),主要係對於被告所傳述事實之澄清、說明與辯解,並非主動引戰,是以,若無被告對兩造間單純感情私事之公然散布與傳播,引致網友對原告之指責非難,原告實無發文自清之必要,此因彼果,不可不辨,故被告上開置辯之詞,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上述,則原告心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據。

本院審酌兩造均89年間生,於事發時均為大學在學生,且均無工作收入,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再衡以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被告行為 1 110年3月3日晚上8時29分前某時 在「昏倒急診室」臉書社團轉貼內容為「欸哥,我跟你討論個事情,我是她男朋友,接一下,翁子凌撥打了電話給你」文字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2 110年3月3日晚上8時29分前某時 在同臉書社團撰寫發表內容有「乾,被轟鎖,還有這樣的喔,綠人就算了連地抖博愛羅都不願意講欸幹」等文字之貼文。
3 110年3月3日晚上8時29分 ⑴在同臉書社團將編號1貼文內關於「翁子凌撥打了電話給你」等文字予以遮隱後重行張貼。
⑵在同臉書社團撰寫發表內容有「剛剛差點出事,媽蛋被鎖了,被綠就算了」等文字之貼文。
⑶在同臉書社團留言處留言「大師兄只是離開一陣子而已,為什麼綠我,連地抖博愛羅都不敢講」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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