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21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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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乙○○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被 告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己○○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即包括遭受同法第49條第15款所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稱甲○○)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丁○○(下稱丁○○)散布其裸露影片,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而丁○○亦主張甲○○散布其裸露影片,2人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訴,請求對造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甲○○、丁○○分別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474號少年調查事件(下稱系爭少年調查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依前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兩造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甲○○主張:甲○○、丁○○原為國中同班同學,而甲○○前於民國111年初遭不明人士以話術欺騙可成為衣飾類商品模特兒,但必須拍攝裸露影片供經紀公司審核,甲○○因年幼不懂世事,誤信為真並配合拍攝影片(下稱系爭裸露影片)回傳予該不明人士。

詎丁○○於不明管道取得系爭裸露影片後,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人,竟於111年2月透過網路社交軟體,將系爭裸露影片散布予其他同學,其所為經系爭少年調查事件宣示筆錄裁定丁○○所為觸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及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名刑罰之法律。

又甲○○於丁○○違法上傳系爭裸露影片後,便不斷於網路上遭受騷擾,更有人以影片截圖威脅並試圖勒索,損害甲○○之身體權、隱私權及名譽權情節重大。

另丁○○長期來以各種方式霸凌甲○○,動輒在網路上、同學間以「破麻」、「白癡」、「耖機掰」等侮辱性言語攻擊甲○○,且於系爭裸露影片外傳後,霸凌行為更是變本加厲,導致甲○○在國中時期多次情緒崩潰、痛哭,幾無法完成國中學業,甲○○之父母為了緩和甲○○情緒,經常幫甲○○請假在家中安撫及開導。

爰就丁○○散布系爭裸露影片及長期霸凌之行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再被告戊○○、己○○(下稱戊○○、己○○)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丁○○、戊○○、己○○應連帶給付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丁○○、戊○○、己○○則以:甲○○之系爭裸露影片係其應網路不明人士要求而上傳,應自負80%之過失責任,丁○○僅係被動接收一小段影片,因無法確認是否為甲○○本人,故將之傳予4名同學以求確認,可責性不大,縱應賠償金額亦不應逾5萬元。

又丁○○於國中二年級期間,於不知情狀態下,遭甲○○拍攝換衣服之裸露影片,並張貼於IG外流,丁○○身心受創,亦得向甲○○請求賠償100萬元,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丁○○散布不雅影片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甲○○主張丁○○於111年2月將系爭裸露影片散布予其他同學之事實,業經系爭少年調查事件認定丁○○所為觸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及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名刑罰之法律明確,此有該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至16頁),而丁○○、戊○○、己○○對系爭少年調查事件所認定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3頁),自堪採信甲○○之主張為真實。

丁○○透過網路社交軟體散布系爭裸露影片予其他同學觀覽,使甲○○個人身體隱私於隨時可能遭曝露之風險,所為確已侵害甲○○應獨享、不受干擾之私生活領域,嚴重侵犯甲○○之隱私權無訛。

是甲○○主張丁○○故意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侵害甲○○之身體權及隱私權,致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戊○○、己○○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丁○○、戊○○、己○○固辯稱甲○○應網路不明人士要求上傳系爭裸露影片,應自負8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甲○○係遭不明人士以應徵代言內衣模特兒工作為由,誘騙其拍攝系爭裸露影片後回傳供經紀公司審核,並無散布或公開之意思,屬受詐騙之被害人,自無任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

而丁○○於取得系爭裸露影片後,明知其內容涉及甲○○之身體隱私,竟於未經甲○○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上傳予其他同學觀看,確已故意損害甲○○之隱私權,丁○○、戊○○、己○○反以前詞辯稱甲○○與有過失,顯屬無稽,實無可採。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丁○○思慮不週,擅自散布系爭裸露影片,致侵害甲○○之個人隱私,並受他人嘲諷、恐嚇,精神應受有極大壓力,然甲○○、丁○○當時僅為國中二年級學生,智識程度均未臻成熟,復參酌甲○○、丁○○目前仍分別於高職、高中就讀中,及戊○○、己○○之學經歷(見卷第59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得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個資卷)所顯示111年之收入分別為40餘萬元、30餘萬元,己○○名下有房、地各1筆之財產狀況,再佐以本件加害情節、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丁○○長期霸凌甲○○部分:按所謂「霸凌」,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4款已有明文定義。

甲○○固主張丁○○動輒在網路上、同學間以「破麻」、「白癡」、「耖機掰」等侮辱性言語攻擊甲○○,還針對系爭裸露影片動作寫成歌詞在教室傳唱取笑甲○○,導致甲○○多次情緒崩潰、痛哭,侵害甲○○之人格權,亦請求丁○○、戊○○、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並提出丁○○IG帳號截圖2則(見審訴卷第21、22頁)、甲○○拾獲之手寫歌詞1紙(見審訴卷第35頁)為證,惟此為丁○○、戊○○、己○○所否認。

經查:⒈觀之上開丁○○IG帳號截圖(帳號名稱:00_000_)係以限時動態方式發佈內容為:①以甲○○之IG帳號版面截圖為背景,加註「自己頭髮上5、6個顏色 你有資格說我? 可以不要一直靠父母來處理事情嗎 超孬的欸」等語、②深色無畫面背景,僅有文字記載「耖機掰 害我要被約談 跟你媽說什麼我霸凌你?言語攻擊?幹你娘你真的要把我害死 好笑嗎 自己被大家討厭的被嘴也是活該 去死一死比較快 可憐 我他媽一輩子都不會跟你和解 把自己講的很可憐 你媽都不知道你做了什麼事欸 你媽也超有病 很了解我嗎討厭我就算了 還把我講得這麼難聽 沒差 就互相報復 死破麻」等語,然上開①限時動態內容,固有明確指出係以甲○○為對象,然內容顯僅係抒發之前與甲○○發生爭執時,甲○○父母一起出面處理之不滿,尚難遽認有何直接對甲○○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情事;

②限時動態內容固有「耖機掰」、「幹你娘」、「死破麻」等不雅用詞,惟內容仍係針對遭甲○○與母親控訴霸凌之辯詞;

佐以卷附甲○○所提其與丁○○間之對話記錄,兩人以私訊爭執,丁○○雖以「耖機掰」、「都不說你沒朋友了」、「破麻」、「傻逼」、「 幹你娘」、「你現在他媽是在看不起我」等語怒嗆甲○○,然甲○○亦不甘示弱,立即回以「我知道你很可憐」、「阿你朋友不就好多」、「可憐太妹」、「無腦妹非你莫屬」、「低能兒」、「腦袋秀逗」、「是還蠻看不起的欸」等語,顯見兩人或因尚未成年,情緒控管及教養均未臻成熟,而於吵架不睦之關係及情緒中,未能克制而一再以不雅言語對彼此叫囂,然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尚未能逕予推認甲○○有何因丁○○個人或集體,持續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而自覺係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致處於精神、生理上受損害之狀態,故依其所提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信其確有長期遭丁○○霸凌之情事。

⒉丁○○雖不爭執「0000」為當時甲○○之IG名稱,但否認上開歌詞內容為其個人創作,其亦未單獨唱,歌詞內容並沒有提到甲○○的姓名,不能說有暗指甲○○之意思等語。

經查,上開歌詞內容包含「嘴上說我是你女友,其實只把我當砲友」、「你都嫌我內內小 還不是很愛摸」、「一直說我像可爾必濕 我又不會彈吉它 他每天被別人玩到下面濕答答」、「我是抖音的明星,大家叫我饒舌的派大星,不像你只會摺紙星星」、「我天天吃牛排大魚大肉,而你的配菜只有三色豆;

我不擔心MONEY不夠,你卻只能在蝦皮買盜版貨」、「管你的馬子狗,小心她跟我走」等語,依前開歌詞內容,除「0000」4字恰與甲○○之IG名稱相同外,其餘內容與甲○○有何關連,則屬不明,甚至所指對象之性別似亦未特定,則歌詞內容是否確係針對嘲諷甲○○所創作,或僅屬虛構之情節,尚非無疑;

況甲○○就上開內容係經丁○○創作、公開傳唱以嘲笑甲○○乙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主張遭丁○○霸凌,仍難採信。

是甲○○主張遭丁○○霸凌,而請求丁○○、戊○○、己○○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亦屬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

丁○○、戊○○、己○○另以丁○○亦曾於國中二年級期間遭甲○○拍攝換衣服之裸露影片,並張貼於IG外流乙事,請求甲○○、乙○○、丙○○連帶賠償100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然丁○○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故其等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甲○○主張遭丁○○散布系爭裸露影片,侵害其身體權及隱私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戊○○、己○○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送達回執見審訴卷第47、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所命丁○○、戊○○、己○○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丁○○主張:丁○○於國中二年級期間,與甲○○感情甚篤,經常至甲○○家中,某次在甲○○家中換衣服時,於不知情狀態下遭甲○○拍攝換衣服之裸露影片,並張貼於IG外流,丁○○身心受創,飽受打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令:甲○○、乙○○、丙○○應連帶給付丁○○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乙○○、丙○○則以:丁○○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當時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學校調查也已結案,且事隔久遠,事發迄今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丁○○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丁○○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丁○○主張其係於國中二年級期間遭甲○○偷拍更衣影片,並張貼於IG而外流乙節,業據其提出IG截圖、與老師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見訴字卷第79至81頁)為證,而該事件確係發生於2人國中二年級期間,當時兩人為同班同學,確切時間已不可考乙節,亦有本院與2人就讀學校之學生事務處主任電話記錄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39頁),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6頁)。

又甲○○、丁○○現就讀高二下學期,國中二年級為109年9月至110年6月期間乙節,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46頁);

而丁○○係於112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反訴,此有其反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訴字卷第73頁),距離事發之2人國二期間已逾2年,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甲○○、乙○○、丙○○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㈢從而,丁○○請求甲○○、乙○○、丙○○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既已罹於時效,並經甲○○、乙○○、丙○○為時效抗辯,則丁○○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之規定,反訴請求甲○○、乙○○、丙○○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甲○○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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