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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翁福宏
被 告 恩玖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奮翹
被 告 趙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恩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玖公司)邀同被告張奮翹、趙愛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額度為授信往來,嗣於108年7月2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60萬元、40萬元,合計2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108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9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每3個月調整乙次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9%計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就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恩玖公司僅繳本息至112年4月29日止,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又張奮翹、趙愛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9,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前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160萬元 59萬1,989元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8%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40萬元 14萬7,989元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8%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00萬元 73萬9,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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