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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張萍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同盟路與博愛路口附近公園,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銀帳密(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容任該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向伊佯稱加入「共享財富」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於發現被騙後,因此心理反覆煎熬,對人際間信賴產生動搖,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6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原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卷第41至97頁、審訴卷第55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是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6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行為時係33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擔任UBER司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刑事卷附併偵緝一卷第13、58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復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現在也找不到那個人了等語(見刑事卷附併偵緝一卷第36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被告猶率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依該條項視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160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發現被騙後,其因此心理反覆煎熬,對人際間信賴產生動搖,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惟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依前揭說明,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依法並無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騙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應認附表所示之時間即為原告損害發生之日,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原告最後匯款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原告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54分 90萬元 系爭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1分 20萬元 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9分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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