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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徐東廷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董昱志即董恆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史塔克健身器材企業社之負責人,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史塔克健身器材企業社,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含職務加給)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業績獎金則另依成交訂單金額之10%計算。
惟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7月止,僅按月給付伊基本工資(109年12月前為每月2萬3,800元;
110年起為每月2萬4,000元),並拖欠業績獎金,共計積欠伊103萬1,655元(下稱系爭債務)。
嗣兩造於110年8月16日,以系爭債務為標的,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分期方式,於每月25日前為清償,若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6%。
嗣被告遲於112年4月6日給付上個月之分期款,共計清償26萬元後,即未再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1,6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債務為標的,約定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清償,被告遲於112年4月6日給付上個月之分期款,共計清償26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原告帳戶111年3月至112年6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至21、2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分期方式如附表所示,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被告給付遲延,且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並被告自給付遲延之時起,以尚未給付之剩餘款總額之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既未按時於112年3月25日前清償該期分期款,依約剩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同月26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復兩造所約定之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77萬1,655元【計算式:103萬1,655元-26萬元=77萬1,6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1,6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分期 分期時間(民國) 每月償還金額(新臺幣) 各期總計金額 第一期 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1萬元 12萬元 第二期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2萬元 24萬元 第三期 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3萬元 66萬元 第四期 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 尾款1萬1,655元 合計: 103萬1,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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