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24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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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陳玥霖即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陳宥同即陳發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壹佰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訴外人莊金蓮與被告為姊弟關係。

被告於民國108年間,以其遭原告、莊金蓮詐稱:兩造之父陳莊扶國曾向原告及莊金蓮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屋,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或施作工程未收工程款等方式,給付予原告、莊金蓮,以清償系爭借款,乃以原告、莊金蓮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橋院289判決)認定:原告、莊金蓮有於附表一編號1、3、4、5、8之時間,收受被告匯付之款項,莊金蓮受有附表一編號6、7、9之被告施工未請款之利益,然因莊金蓮確有代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且原告不能證明其曾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現金,及其交付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與清償系爭借款有關等情,依之計算被告已清償數額未逾2,000,000元,故駁回被告之起訴。

嗣莊金蓮作為原告,另訴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本院264判決)認定:莊金蓮以系爭借款為被告代為繳納上開房屋貸款,已由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4、8之款項、編號6、7、9之裝潢款,及被告另外給付之390,000元清償完畢,故駁回莊金蓮之起訴。

㈡緣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因不適應建教合作而輟學,原告安排被告就讀高雄正義工商夜校,白天從事油漆工作,直到81年6月16日入伍服役,被告於83年6月16日退伍後,原告鼓勵被告從新接觸室内設計業務,後被告自88年間開始自己承包工程,嗣因莊金蓮之夫許盛發車禍死亡、無保險,被告認知到投保之重要性,且兩造大哥陳發強亦因車禍身故,經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業務員陳夢清之介紹,被告遂向國華人壽(後改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購買附表二所示4張保單,惟保險費837,602元均由原告代墊支付(繳費日期、金額、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保費65萬8796元,及其中為陳不纏代墊保險費,經其將債權讓與原告之17萬8806元。

又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89年5月1日標取互助會之合會金籌款,於89年5月5日借予被告200,000元,以供被告創業之用,並由為被告處理帳務之父親陳莊扶國親筆手寫收入明細「89年5月5日花入會錢200,000元」等字樣,後被告於93年12月13日扣除工程違約款20,000元後,匯付18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之180,000元)予原告,惟此筆180,000元實係被告用於清償其對莊金蓮系爭借款之欠款。

另陳莊扶國於生前委請原告將其部分財產1,400,000元轉至被告名下,而被告於94年5月11日應兩造母親陳不纏之要求,匯款474,000元至原告名下,作為陳不纏要投資阜東集團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5之474,000元),惟被告先於橋院289判決事件,主張以此474,000元清償莊金蓮系爭借款,嗣再以陳不纏名義訴請原告返還寄託款,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高院1481判決),命原告返還陳不纏寄託款2,360,000元,原告因此遭受強制執行扣薪、拍賣,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5之474,000元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合計1,511,602元(計算式:837,602元+200,000元+474,000元=1,511,602元)。

㈢至附表二所示保險係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保費係從原告支票、刷卡或帳戶扣款,被告否認保險費非由原告代墊,顯屬無據。

又原告與配偶均任職於國防部後勤司令部,配偶之官階至上校後,轉任其他公職,因經營互助會在軍中猶如酒駕肇事般嚴重,且被告自106年間起一再向原告服務單位投訴,如被告以此為由提出檢舉,原告必遭懲處,復經國防部查證後亦未查得原告有何經營互助會情事,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係互助會會首與會員之關係,而未向原告借款云云,並非事實。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若是因工作需求購買保險,應是自84年間開始承攬室内設計工程起,即會購買保險,而附表二所示保險,並無89年份保單,且伊不認識陳夢清,並未向陳夢清購買保險,亦未委託原告代繳附表二保險之保費。

又原告是互助會會首,伊為會員,原告本應將伊標取之合會金交予伊,況原告於89年間自己面臨財務危機,無力提供伊創業基金,實則,伊當時已創業5年多,無需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代墊伊之保費,反而是原告多次向伊借款,經伊表示錢都由父母代管,要原告向父母借等語,原告始作罷,改以招攬互助會方式籌錢。

另伊否認橋院289號判決認定之莊金蓮有代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乙節,而莊金蓮本院264判決就此節為相同認定,亦係基於橋院289號判決先前之認定結果。

另原告、莊金蓮確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4、8之款項,莊金蓮亦受有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裝潢款之利益。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116頁)㈠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即橋院289判決)陳宥同為原告,以莊金蓮、陳玥霖為被告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駁回陳宥同之訴確定。

㈡本院264號判決,即莊金蓮作為原告,另訴請求陳宥同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判決駁回莊金蓮之訴確定。

㈢兩造之母陳不纏作為原告,另訴請求被告陳玥霖返還寄託款事件,經高院1481號判決,陳玥霖應給付陳不纏190萬元確定。

㈣全球人壽保單號碼AE022396、AH019583、CC000011號等3件保單之要保人均為被告;

另保單號碼BV001596號要保人名義(陳不纏)並無變更。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有無向全球人壽購買附表二之保險,如有,附表二所示之保費是否由原告墊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65萬8796元,有無理由?陳不纏是否有將該筆滿期金20萬元對被告不當得利的債權讓與原告,以返還原告代墊的保費?㈡被告於00年0月間有無向原告借款20萬元,如有,被告有無清償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有無於94年5月11日匯款47萬4000元予原告,若有是否係應陳不纏要求,作為陳不纏投資阜東集團之款項,其後陳不纏是否透過強制執行向原告取回該筆47萬40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向全球人壽購買附表二之保險,如有,附表二所示之保費是否由原告墊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65萬8796元,有無理由?陳不纏是否有將該筆滿期金20萬元對被告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原告,以返還原告代墊的保費? ⒈有關以被告為要保人,向原國華人壽(改為全球人壽)購買附表二所示4張保單,繳費日期、金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前國華人壽保險業務主任陳夢清證述:因原告以前與伊同在桃園縣團管區同事過,後來伊轉到國華人壽,原告有向伊買過很多保險,伊就跟原告說自己去考保險業務員,因業務員可領取傭金,這樣可節省成本,附表二之保單都原告自己做的,伊負責收款,款項原告都有給伊,伊從沒有向陳不纏或被告收款;

全球人壽回函中保單號碼AE022396、AH019583之首期及第二期保費是用支票繳納,保單號碼BV001596、CC000011首期保費是用信用卡繳納,代墊支票是伊的,信用卡是原告或原告前夫的,伊代墊支票後,有跟原告收錢回來。

伊沒有刷過陳不纏或被告的信用卡,伊以前見過被告被告3次,只有談過裝潢的事,沒有談過保險之事等情(訴卷第163至165頁);

此與證人莊金連證述:附表二之保費都是原告墊付,營業員陳夢清都是找原告要錢,保險都是原告用刷卡或郵局或帳戶扣款,有留證據等情(訴卷第140頁),參核相符;

並有全球人壽113年2月2日、5月10日全球壽(保費)字第1130202021號、第113051001號函提供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首二期繳費紀錄、信用卡、郵局轉帳資料(訴卷第63至67、101至105頁),可資佐證,堪以採信。

是上開4張保單之保費均由原告代墊支付、支票及陸續郵局轉付無訛,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並未經由原告參加附表二之保險云云,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附表二編號1、2、4之保費共65萬8796元,應屬有據。

⒉其次,附表二編號3保單號碼001596之要保人、期滿金受益人均為陳不纏,該6年之保費共17萬8806元,亦由原告代墊(訴卷第103頁);

此保單已於98年7月30日期滿,滿期金20萬元匯入受益人陳不纏之帳戶(訴卷第65頁),此與證人莊金蓮於本院證述上開保險是母親陳不纏透過原告購買,都是原告繳款的等情(訴卷第140頁),尚屬一致。

是陳不纏上開保單號碼001596保費,堪認係由原告代繳無訛,原告自得向陳不纏請求代繳保費17萬8806元。

至陳不纏是否有將該滿期金20萬元對被告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被告否認此事,而原告並無提出有與陳不纏關於該筆20萬元債權讓與之書面;

且證人莊金蓮亦證稱:伊不知道陳不纏有無將該滿期金20萬元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跟母親說這筆保險金要從原告要給母親的200多萬元中扣掉,母親說不行,保險金母親都沒有拿到,母親要原告去找被告要,因為錢都是被告領走,母親沒有念書,不會領錢等情(訴卷第140頁),然莊金蓮提出107年8月12日協議書表明,針對一終身醫療險、二儲蓄險、三陳金蘭尚欠陳不纏代付保險費36萬元、四陳玥霖尚欠陳不纏總金額236萬元等項如何處理,且卷首載明「立協議書當日,陳不纏偕子女齊聚,四子陳宥同未到場」等情明確,並經莊金連、原告等子女之簽名,然並無被告之簽章(訴卷第151頁)。

可見,該協議書上並無記載陳不纏有將該筆滿期金20萬元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自無從證實陳不纏將此部分原告代便款17萬8806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

從而,勘認原告尚無法證明有此債權讓與之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陳不纏將保險滿期金20萬元中之代墊款17萬8806元,即屬無據。

  ㈡被告於00年0月間有無向原告借款20萬元,如有,被告有無清償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一節,經被告否認其事,則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證人莊金蓮雖於本院證述:伊配偶89年過世之後,對被告的金錢援助都由原告援助。

伊看過父親陳莊扶國做的帳目,確實被告有跟原告借款這筆款,原告說他有標會借給被告創業,但金額多少伊不知道等情(訴卷第141頁)。

然證人莊金蓮無法證稱確定借貸之時間、金額、交款之地點、方式(現金、匯款或其他),則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20萬元業已交付之事實,未能清楚證述。

⒉「本院264判決」係原告莊金蓮,訴請被告陳宥同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該案判決理由爭點(二)2.「被告有無交付附表(即本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18萬元)予陳玥霖,並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即橋院289判決所稱系爭借款200萬元)亦認定:參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匯款(或無摺存款)憑證,均有註記各筆匯款之具體事由【例如:附表編號1所示30萬元,記載「還三姐(即莊金蓮)借支」;

附表編號3所示459,000元,記載「93/1/28還三姐41000」、「還三姐借款(暫入四姐(即陳玥霖)帳戶)」;

附表編號4所示18萬元,記載「還三姐20萬扣2萬代收桃園違約金」;

附表編號8所示33萬元】,堪認被告或其配偶於匯款時均會於當時註明匯款事由及情形,以利事後核對。

則以附表編號3所示459,000元,記載「93 /1/28還三姐41000」、「還三姐借款(暫入四姐帳戶)等語,已特別註明曾於93年1月28日還原告41,000元,方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在93年8月16日匯款予陳玥霖時,匯款459,000元,顯係當時加計41,000元後,以該款項湊足整數50萬元而便利計算,否則被告以被告其餘匯款(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列入清償系爭代償款外,詳後述),均係以整數之款項為之,實無在此次反於常情而匯款459,000元之理,是被告於上開匯款單上所為之註記,應非子虛。

則依上情,被告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予陳玥霖,並用以清償系爭200萬元款項等節,自堪認定等情,有該判決理由可稽(審訴卷第29頁)。

可見,莊金蓮與被告間前案已認定附表一編號4之18萬元,被告已經交付款項予原告,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200萬元,亦彰顯證人莊金蓮於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述,無可採信。

⒊關於被告有無於00年0月間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是否有如數付款交與被告一節,原告雖另提出伊父親陳莊扶國生前89年之手稿,「上載5/初2,20萬」(審訴卷第41頁),然並無陳莊扶國、被告之署名、簽章,亦無二造間有20萬元借款、何人交付20萬元之原因事實記載,自無法認係原告有借款20萬元予被告之證明。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有關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被告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有此借款債權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20萬元,尚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於94年5月11日匯款47萬4000元予原告,若有是否係應陳不纏之要求,作為陳不纏投資阜東集團款項,其後陳不纏是否透過強制執行向原告取回該筆47萬40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4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亦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

查兩造間關於爭點㈢,即被告有無於94年5月11日匯款47萬4000元予原告,實與已確定之橋院289判決(即原告陳宥同與被告莊金蓮、陳玥霖間損害賠償事件,即不爭執事項㈠),於本案有無爭點效適用有關。

⒉橋院289判決認定:就陳宥同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94年5月11日匯款47萬4000元」之交付原因為陳玥霖要求其清償借款一情,為陳玥霖所否認,觀諸陳宥同所提出其與陳玥霖000年0月間討論系爭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宥同於計算其已清償系爭借款(200萬元)之金額時,關於以匯款方式清償部分,僅表示93年間匯款還款金額共100萬元等語,並未提及發生在94年間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則陳宥同所述93年間匯款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100萬元,與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金額大致相符,但如再加上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則陳宥同已清償之金額應已超出甚多,倘如附表一編號5之匯款原因亦為陳宥同所清償之系爭借款,理應一併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算入,陳宥同卻未算入,與常情有違,陳宥同復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因陳玥霖口頭要求陳宥同清償系爭借款所致,堪認陳宥同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就此陳宥同已清償莊金蓮、陳玥霖之款項,亦未逾系爭借款總金額200萬元,莊金蓮、陳玥霖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陳宥同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查本件原告、被告,與上開「橋院289判決」係於同一當事人間,且非顯然違背法令,二造就上開爭點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在與上開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從而,上開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堪認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是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交付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47萬4000元與系爭借款200萬元之清償有關。

⒊次查,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47萬4000元之事,在陳莊扶國過世之前的存摺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去寄放定存,到期時,伊母親陳不纏在伊家說,她的這筆47萬4000元,叫被告轉去給原告,說要去投資,當時母親叫原告幫她投資,母親在伊眼前打電話給被告說的;

為何要匯款47萬4000元予原告,是應陳不纏之要求,作為陳不纏投資阜東集團之款項;

是剛開始有獲利,是母親領走,後來輸錢了,母親不承認,要原告負責,後來陳不纏有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原告取回該筆47萬4000元。

被告並沒有把這筆錢還給原告等情,業經證人莊金蓮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卷第141、142頁),其證述與上開「橋院289判決」之認定相符,堪以採信。

併參諸「本院264判決」理由亦認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47萬4千元,陳宥同於前案(橋院289判決)中,既已表明係作為陳不纏之投資款,且前述對帳過程,被告均未將此筆近50萬元之款項納入計算,倘此筆匯款確實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200萬元),被告實無不將之納入之可能,是附表一編號5之47萬4000元自難認係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等情(審訴卷第29頁),亦堪佐證。

從而,被告既未將此筆款項47萬4千元給付與原告,獲有該筆利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4000元,應屬有據。

㈣小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保費65萬8796元、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7萬4000元,共計113萬2796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00年0月間借款20萬元、請求被告將陳不纏保險滿期金2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之17萬8806元,共計37萬8806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保費65萬8796元、不當得利47萬4000元,共計113萬2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合計37萬88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
附表二


陳宥同給付
之對象
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
給付時間
陳玥霖
300,000元
匯款
93年1月20日
陳玥霖
41,000元
現金
93年1月28日
陳玥霖
459,000元
匯款
93年8月16日
陳玥霖
180,000元
匯款
93年12月13日
陳玥霖
474,000元
匯款
94年5月11日
莊金蓮
190,500元
裝潢施工
00年00月間
莊金蓮
131,650元
裝潢施工
000年0月間
莊金蓮
330,000元
匯款
105年6月7日
莊金蓮
15,000元
裝潢施工
000年0月間
共計:2,121,150元(含陳玥霖1,292,000元、莊金蓮829150元)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繳費日期
繳費金
額、元
繳費方式
各保單
金額元
AE022396 90年6月22日
12,470 由國華人壽保險24,940
陳宥同
業務主任陳夢清
收款、支票繳費
91年6月20日
12,470
AH019583
陳宥同
90年6月22日
28,426 同上、支票繳費
56,852
91年6月20日
28,426
BV001596
陳不纏
92年7月30日
29,801 同上信用卡繳費
93年7月30日
29,801 自陳玥霖在郵局
之帳戶(0000000
0000000)轉帳
178,806
94年7月29日
29,801
95年7月31日
29,801
96年8月31日
29,801
97年8月18日
29,469
CC000011
陳宥同
92年3月21日
36,404 由國華人壽業務
主任陳夢清收
款、信用卡繳費
577,004
93年3月31日
36,040 自陳玥霖在郵局
之帳戶(0000000
0000000)轉帳
94年3月31日
36,040
95年4月28日
36,040
96年4月30日
36,040
97年4月30日
36,040
98年4月30日
36,040
99年4月30日
36,040
100年3月31日36,040
101年3月30日36,040
102年4月16日36,040
103年4月16日36,040
104年3月31日36,040
105年3月31日36,040
106年3月31日36,040
107年3月30日36,040
(續上頁)
小計
837,602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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