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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峻丞
被 告 莊翎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4、2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峻丞及莊翎雨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9日、1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240萬元,合計350萬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載。
詎被告自112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共計2,915,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借據(含借款申請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5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借款期間(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萬元 338,045元 自110年3月9日至115年3月9日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00% 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60萬元 515,440元 自111年9月23日至116年9月23日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00%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240萬元 2,061,765元 自111年9月23日至116年9月23日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00%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2,91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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