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25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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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邱金勇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美力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清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允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惠蓉

訴訟代理人 廖智輝
被 告 陳鵬文即陳鵬文建築師事務所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5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美力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力華公司)於民國111年間在毗鄰系爭房屋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6土地)上興建透天住宅(下稱系爭工程),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並由被告允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被告陳鵬文即陳鵬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鵬文建築師)則負責設計與監造。

美力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允揚公司為實際施作者,陳鵬文建築師則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者,竟疏未對系爭房屋為一切必要防護措施之作為及注意義務,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民法第79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作發生龜裂、沉陷、傾斜等情形,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被告疏失致系爭房屋受損,預估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扶正費用為150萬元,且原告因上開屋損,終日生活於恐懼不安之中,將來進行修繕與扶正工程亦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美力華公司部分:伊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即已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屋況進行鑑定存證,由鑑定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高雄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甲鑑定報告書),嗣因原告懷疑系爭房屋受損,為釐清損害修復費用,伊復於系爭工程主結構體大致完工後之111年6月1日再向高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由鑑定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乙鑑定報告書),上開兩次鑑定與會勘過程,原告均有同意並參與。

而依乙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系爭房屋之沉陷量為5㎜與7㎜,均未及1㎝,且傾斜率較系爭工程施作前亦相對變小,至於房屋龜裂及鐵門、木門開關困難之情形,僅需進行相關修復工程即能改善,房屋結構與安全無虞,相關修復工程所需費用為10萬7,788元。

又允揚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之過程中,完全依照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並無違法情事,過程中已盡最大努力防免造成鄰損,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亦會不定時前往工地現場監督施作,所提任何要求,伊與允揚公司均全力配合,包含系爭房屋之側面外牆防水工程加強、擋水板施作、屋頂鐵皮重新油漆等,迄今已支出十餘萬元,原告並未就允揚公司未依規定施作系爭工程,及伊與陳鵬文建築師有何未盡防免義務之情事為舉證,主張並無可採。

再無論系爭房屋出現房屋龜裂、磁磚破損等情是否肇因於系爭工程,伊均願依乙鑑定報告書給付原告修補所需款項,並已依法為原告提存修復費用12萬9,346元,原告迄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及修復所需費用,且依原告主張係屬財產權受侵害,亦無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允揚公司部分:伊施作系爭工程完全依照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並無違法情事,過程中已盡最大努力防免造成鄰損,否則實無可能通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各階段之現場勘驗與驗收,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亦不定時前往工地現場監督施作,伊與美力華公司在開挖初期,即就地基施作方式多次與原告溝通,原告當時即曾要求450萬元之賠償,其後復持續阻撓系爭工程之施作,不時前往工地現場對現場施作人員、工地主任叫罵,種種非理性之抗議、干擾施工等行為未曾停歇,惟伊與美力華公司仍盡力與原告溝通,只要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何處受影響或損害,不論是否合理,均會配合溝通、修復,迄今已支出十餘萬元。

再美力華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後,均有委託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屋況進行鑑定存證,依甲、乙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並未因系爭工程造成房屋傾斜,且房屋沉降率經量測後差異值亦極小,未影響房屋結構與安全,至於房屋龜裂情形,亦僅需進行相關修補工程即可,所需費用經鑑定後為10萬7,788元,原告如有相反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況系爭房屋係於00年0月間建造完成,屋齡迄今近50年,因位處地震帶、氣候高溫潮濕,房屋內部出現龜裂、磁磚破損等情形,均屬正常現象,尚無明確事證可認係肇因於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且原告係主張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應無民法第1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其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鵬文建築師部分:伊係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而系爭工程經工務局勘查驗收完畢,確認符合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相關法令進行施作,並無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所要求之作為或注意義務之情形。

又原告提起本訴,應先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肇因於系爭工程所致,後再進一步探討損害修補費用為若干、存在何種過失、過失比例、責任程度等,而美力華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後,均有委託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屋況進行鑑定存證,依甲、乙2份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傾斜、沉陷之狀況,且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亦無實施扶正工程之必要,至於房屋內部龜裂情形,尚不影響結構安全,僅需進行相關修補工作即可,所需費用為10萬7,788元。

另原告係主張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應無民法第1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亦屬無據,而關於系爭房屋賠償爭議,工務局已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完成程序,美力華公司亦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為原告提存10萬7,788元加二成金額即12萬9,346元。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美力華公司在系爭房屋相鄰之1046土地上興建透天住宅(即系爭工程),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並由允揚公司負責承攬施作,陳鵬文建築師則負責設計與監造。

㈢美力華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委託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屋況進行鑑定存證,由鑑定人陳宗賢土木技師於000年0月0日出具甲鑑定報告書,嗣因原告懷疑系爭房屋受損,為釐清損害修復費用,美力華公司於111年6月1日再向高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由鑑定人陳宗賢土木技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乙鑑定報告書。

㈣乙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系爭房屋安全無虞,修復工程費用為10萬7,788元。

㈤原告均有參與上開2次鑑定之會勘。

㈥美力華公司已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原告提存12萬9,346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是否受有損害?是否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原告主張被告疏未對系爭房屋為一切必要防護措施之作為及注意義務,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民法第79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作發生龜裂、沉陷、傾斜等情形,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美力華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即已委託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屋況進行鑑定存證,並於000年0月0日出具甲鑑定報告書,載明系爭建物之龜裂、損壞、水準、傾斜狀況;

嗣於系爭工程主結構體大致完工後之111年6月1日,再向高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由鑑定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乙鑑定報告書等情,此有甲、乙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1至179頁、第181至225頁);

上開兩次鑑定與會勘過程,原告均有同意並參與,本院審酌甲、乙鑑定報告書均乃高市土木技師工會專業鑑定人員依其於現場所見實際狀況,以精密儀器實施測量後逐一比對、紀錄,自可採憑。

而依乙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為「㈠安全鑑定:⑴…經檢測後發現沈陷量為5㎜和7㎜。

⑵經檢測後發現傾斜率變化量為向西傾斜1/1410和向北傾斜1/2169」、「㈡修復鑑定:⑴較現況鑑定報告書擴大或新增之損害情形及數量,詳如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和照片」等語(見審訴卷第187頁),是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後,確有發生上開沈陷、傾斜、牆壁及地坪破損、裂縫之損害情形,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⒉又本院就系爭房屋上開沈陷、傾斜及損害部分之發生原因是否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關乙節,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業據其答覆以因系爭房屋周圍,除系爭工程外並無其他工程,故上開沈陷、傾斜及擴大新增損害部分之造成原因,判定為系爭工程所致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91頁),而兩造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96頁),是系爭房屋確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受有前開沈陷、傾斜、牆壁及地坪破損、裂縫等損害,應可認定。

㈡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發生損害,同法第794條復有明文,亦係以保護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亦有明定。

查建築法第69條係設在該法第五章「『施工』管理」內,並對照同法第89條就違反該條規定科處罰鍰之對象主要係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及同法第30條明定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申請人為起造人,可知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所定防免鄰接建物傾斜或倒壞之義務,原則旨在規範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

經核上開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之規定,既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或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⒊查美力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允揚公司為實際施作者,陳鵬文建築師則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者,其等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本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並視需要作防護鄰屋傾斜或傾倒之措施,惟系爭工程之施作確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沈陷、傾斜、牆面及地坪破損、裂縫等損害,已如前述,足見其等並未依建築法69條、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防護系爭房屋傾斜,依前開說明,即應推定其等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辯以其等於開挖前已作地質鑽探及地質改良,施作過程原告均在場,且系爭工程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多次勘驗合格,被告於施作過程中亦均配合原告要求進行包括外牆防水工程加強、擋水板施作、屋頂鐵皮屋重新油漆等修復工作,已花費十餘萬元,其等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地質改良工程承攬契約書及發票、地質試驗報告(見訴字卷第71至78頁)、工務局勘驗紀錄表(見審訴卷第275頁)等件為證,然依上開文件,僅得認被告確有進行地質改良工程,及系爭工程本身之各層頂板經工務局勘驗合格,惟對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曾如何就防護鄰房傾斜、倒塌為相當之措施,及為如何之監督、注意等節,仍屬無法證明,且系爭房屋確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有前揭沈陷、傾斜、牆面及地坪破損、裂縫等損害,是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為其無過失之認定。

㈢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若干?原告請求有無理由?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美力華公司、允揚公司及陳鵬文建築師,分別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有共同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等保護他人法令,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敘如下:⑴修繕費用1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受損,所需修繕費用為150萬元云云,惟其就所受損害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打除變更現況,已無法再以鑑定方式估算修繕費用,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再送鑑定之調查方法,請求依現有資料判斷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38頁)。

查當初美力華公司委請高市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房屋前揭損害所需之修復方式、數量及費用進行鑑估,並出具乙鑑定報告,經以「各類型之損害經鑑定無整體安全顧慮時,則以技術性修復至恢復原有使用功能,並可居住安全使用」之原則,建議就地坪磁磚損害、牆壁磁磚損害、樑柱版牆等結構性裂隙、磨石子地坪及台度損害進行修復,所需之修復工程費用為10萬7,788元乙節,有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附件七、八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87至189頁、第211至225頁),本院審酌乙鑑定報告係高市土木技師公會本諸專業知識,以超然之立場所為,且鑑定與會勘過程,均經原告同意並參與,業如前述,鑑估結果亦無明顯悖於客觀事證或事理之處,應屬可採。

原告固另以乙鑑定報告所鑑估之修復費用過低,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指出乙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事由,本無可信,其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憑。

⑵扶正費用150萬元部分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造成傾斜,所需扶正費用15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房屋S1測量面之原傾斜率為1/226(向東),系爭工程後之傾斜率為1/269(向東),傾斜率變化量為1/1410(向西);

S2測量面之原傾斜率為1/362(向南),系爭工程後之傾斜率為1/434(向南),傾斜率變化量為1/2169(向北)乙節,業經高市土木技師公會測量明確,此有乙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07頁),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傾斜率雖有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有變化,實際上反而相對減小,應無安全上之顧慮,此由乙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記載「鑑定標的物安全無虞」等語明確,且未進一步就扶正所需費用進行鑑估等情亦可徵之,故應認系爭房屋之傾斜率雖有變化,但並無扶正之必要,原告請求賠償扶正費用150萬元,顯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受損,致終日生活於恐懼不安之中,日後尚須進行修繕,影響其居住安寧,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然依前揭規定,精神慰撫金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損,乃是財物上損失;

且依前開高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並無安全上之顧慮,原告自無居住安全受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此部分請求,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⒉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為10萬7,78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美力華公司業已為原告提存系爭房屋修繕所需費用12萬9,346元乙節,有提存書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提存金額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自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7,788元及其遲延利息,然美力華公司業已為為原告提存12萬9,346元完畢,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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