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253,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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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陳保慈


陳建福

陳生貴

陳南宏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豪、陳生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又系爭不動產為大樓住宅,客觀上難以原物分割,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陳俊豪、陳生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以:陳俊豪、陳生貴均同意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陳保慈、陳建福、陳南宏則辯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各6分之1,陳保慈、陳建福、陳南宏(下稱陳保慈等3人)同意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但變價分割程序應由法院以公開競價之方式進行,所得價金再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兩造,以示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及陳保慈等3人不爭執事項(院卷第47頁)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審訴卷第93-135頁)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

六、兩造爭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否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嗣因陳生貴無法到庭調解,而無從調解等情,有高雄簡易庭民事事件審理單、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51頁;

審訴卷第91-13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建築完成日期為98年11月9日,系爭不動產位於13樓,該建物屬集合住宅,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9-145頁),因此就建築結構上而言,系爭不動產已難以經由結構上區隔進行分割;

又就使用收益而言,系爭不動產亦需合一整體而為使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若強令採取原物分割,勢將損及系爭不動產經濟價值,亦無益於全體共有人,是以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審訴卷第161、211頁),且若採行變價分割,除可維護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一致性外,倘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達成目的,可兼顧系爭不動產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認。

㈤至陳保慈等3人認系爭不動產應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以示公允等語,然此應屬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宜,而與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准予變價分割無涉,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土地及建物)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地 號 1 高雄市 苓雅區 苓東段 128 30/10000 5056㎡ 2 高雄市 苓雅區 苓東段 129 30/10000 956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號13樓 鋼筋混泥土造 層次:13層 總面積221.15㎡ 陽台 30.94㎡ 雨遮 6.58㎡ 共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55,267.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27/100000,含停車位地下二層605、地下一層853a、地下二層603a)
附表二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陳和成 6分之1 被告陳俊豪 6分之1 被告陳保慈 6分之1 被告陳建福 6分之1 被告陳生貴 6分之1 被告陳南宏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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