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蔡筱琪
被 告 宏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珅士
被 告 楊琮恩
訴訟代理人 楊珅士
被 告 徐子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楊琮恩地址「臺北市」大里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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