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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李詹慧玉
李宜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李宜豐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詹慧玉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詹慧玉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李詹慧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詹慧玉於民國83年間陸續購買取得附表一編號1房地(下稱甲房地)、編號2房地(下稱乙房地,並與甲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將出租事宜委由次子即被告處理。
嗣李詹慧玉於100年7月26日將甲房地贈與予三子即原告李宜全,李宜全同意沿用原模式,由李詹慧玉繼續委任被告出租管理及向被告收取租金,惟被告自92年3月起即未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交予李詹慧玉,且另以其與李詹慧玉間係借名登記關係為由,另訴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並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禁止李宜全就甲房地、李詹慧玉就乙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被告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18日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
然被告所提系爭前案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其前案請求即非屬正當,後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本院執行處即於112年3月17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前揭假處分查封登記。
原告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無法出租系爭不動產,李宜全就甲房地受有租金損害新台幣(下同)152,000元(8,000元×19月=152,000元)、李詹慧玉就乙房地受有租金損害209,000元(11,000元×19月=209,000元),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李宜全152,000元、李詹慧玉209,000元。
㈡又被告受李詹慧玉委任出租系爭不動產,自92年3月起至110年8月17日止應交付予李詹慧玉之租金合計1,961,026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支出費用201,632元後,尚餘1,759,394元,李詹慧玉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詹慧玉1,759,394元。
如認李詹慧玉與被告間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被告自97年9月起至110年8月17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出租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係無法律上因受有租金利益(計算式如訴字卷第43頁原告所提附表四所示,即李詹慧玉部分:甲房地97年9月至100年7月25日之租金金額40,839元、乙房地97年9月至110年8月17日止之租金金額915,194元、乙房地停車位租金98年至110年8月17日止220,445元,合計1,228,478元;
李宜全部分:甲房地100年7月26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共732,548元),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李詹慧玉部分同意扣除被告繳納之管理費9,120元、15,000元、14,400元、地震火災險2,664元、仲介費50,500元共91,684元後,尚餘1,136,794元;
李宜全部分同意扣除被告繳納之管理費8,640元、10,800元、1,900元、2,798元、仲介費31,500元、維修費20,000元共75,638元後,尚餘647,41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詹慧玉1,136,794元、李宜全647,410元。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⒈被告應給付李詹慧玉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李宜全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⑴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李詹慧玉1,75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李詹慧玉1,136,794元、李宜全647,410元,及均自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於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正當時始有適用,本件當初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乃合法權利行使,嗣於本案訴訟即系爭前案雖受敗訴判決,亦難逕認被告聲請假處分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又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與李詹慧玉就系爭不動產均有出資,就收租、出租及負擔貸款等事項可能另有約定,被告自92年3月起未再給付租金予李詹慧玉,原因恐有多端等語,則原告是否有權請求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亦非無疑,遑論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先舉證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
縱認原告聲明㈢之先位主張有理由,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成本及費用計3,390,293元,亦得依民法第546條或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扣除,若認原告聲明㈢之備位主張有理由,另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代管之報酬196,103元(計算式:原告請求之租金總額1,961,026元×10%=196,103元)予以抵銷。
上開被告得請求償還或給付之金額,已遠高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房地係於83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詹慧玉名下,李詹慧玉再於100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宜全名下。
㈡乙房地係於83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詹慧玉名下。
㈢系爭不動產登記至李詹慧玉名下後,係由被告為出租、管理事宜。
㈣被告於110年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全案已告確定。
㈤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後,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被告供擔保後,李宜全就甲房地、李詹慧玉就乙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行為。
被告據以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查封登記。
嗣被告於系爭前案敗訴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撤銷。
被告亦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7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查封登記。
㈥甲、乙房地之租金分別以每月8,000元、11,000元計算,系爭假處分執行期間(19個月)可得之租金收入分別為152,000元、209,000元。
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自92年3月起至110年8月17日止,已收取之租金合計1,961,02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同法第531條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1421 號判決),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裁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得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此情形乃係保護債務人無使假處分裁定繼續存續之要件,若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
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字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解釋法律應先依其文義,而後繼以論理解釋,必該規定存有漏洞,始須探求規範目的以為補充,不宜貿然逾越可能之文義,以確保法規範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
又根據權力分立、功能最適及司法自制之觀點,國家對於法規範合理化之任務設計,原則上係由立法部門承擔首要責任,於相關法律中妥善調和社會多元價值之利益衝突。
僅當個案適用之結果,兩造利益顯然失衡,而須司法者調整補漏外,所為價值判斷,應與立法者於形成空間範疇作成之裁量決定,趨向一致。
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規定僅許債務人為之,且限於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債務人方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債權人負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
為彌補債權人無明文可援之缺憾,民事訴訟法於57年修正全文時,特增訂第530條第3項規定,使債權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另為平衡雙方利益,同時於第531條(現行法同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以示公允。
顯見立法者將債權人納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主體之際,已依利益衡量之結果,一併課其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故除於個案適用時遇有顯然失衡之情形而須調整外,法院自應遵循作為裁判依據。
尤以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更應負賠償責任,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
且債權人本可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謂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前為聲請,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而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為聲請,僅須負行為不法或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非平衡保障債權人利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之保全制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是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對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應屬明確。
被告辯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就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應限縮解釋為僅限債權人請求為不正當時始有適用,顯屬謬誤,尚無足採。
⒉查被告前以其與李詹慧玉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訴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獲准後予以強制執行,嗣系爭前案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被告乃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撤銷,而被告亦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7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查封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是本件被告既因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前開說明,即應就債務人即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應屬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李詹慧玉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均有出資,可能約定出租收租由被告出面為之後,被告另視情形給付收益款項予李詹慧玉,故不得逕認原告有權請求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云云。
然觀之系爭前案判決內容,係以李詹慧玉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雖均有出資,惟所有權歸屬仍為李詹慧玉,原告於92年2月後未再給付租金予李詹慧玉原因恐有多端,尚無從憑此推認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此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1頁),並非否定李詹慧玉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被告所述應有誤會;
況甲、乙房地既分別登記在李宜全、李詹慧玉名下,其2人即為所有權人,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使用收益,至被告就與李詹慧玉間是否另有租金收取及分配之約定等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今李宜全、李詹慧玉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致於假處分期間無法出租,確受有租金之損害。
而甲、乙房地之租金分別以每月8,000元、11,000元計算,系爭假處分執行期間(19個月)可得之租金收入分別為152,000元、209,000元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宜全、李詹慧玉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152,000元、209,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李詹慧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李詹慧玉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將出租管理事宜交予被告處理,兩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嗣李詹慧玉於000年0月間將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宜全後,李宜全亦同意沿用先前模式,由李詹慧玉繼續委任被告出租管理,而被告自86年後亦按月匯款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予李詹慧玉迄於92年2月止等語,並提出甲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匯款明細及李詹慧玉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01至12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系爭不動產自登記於李詹慧玉名下後,均係由被告負責出租、管理事宜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又證人即房仲業務周惠蓉於本院證稱其於105年2月至110年5月曾受被告配偶隋善榮委託仲介出租系爭不動產,當初其係透過大樓管理員介紹,其本身亦住在同棟大樓,管理員說被告家族在該棟有5間房子,家族的人都在台北,所以都是由被告夫妻負責管理出租,隋善榮說系爭不動產有一間是婆婆的,一間是小叔的,其與隋善榮接洽過程中,如果只是小修繕或租金的事,都由隋善榮決定,但遇有漏水要維修,隋善榮表示需要問過婆婆再決定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21至322頁),衡以證人周惠蓉僅係單純受任出租系爭不動產,與兩造間無特殊關係,且兩造對其證詞亦無意見,堪認其所述實在。
本院審酌李詹慧玉與被告為母子至親,關係密切,而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李詹慧玉則年事已高,且遠居台北,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維護事宜確有不便之處,則其委由被告負責出租、管理,與常情並無不合,且依證人周惠蓉上開所述,被告與配偶就系爭不動產之重大修繕事項,對外亦均表示須經實際所有權人即李詹慧玉之同意始能決定,益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出租、管理行為,確係經李詹慧玉委任,而非被告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或擅自無權處分,兩人間自存有委任關係無誤。
⒉又甲房地原雖於100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宜全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仍由李詹慧玉將甲、乙房地之出租、管理事宜共同交由被告負責處理乙情,均如前述;
而原告既主張李宜全同意由李詹慧玉繼續委任被告出租管理及向被告收取租金,此部分為原告間之約定,且不影響被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亦應信其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自86年起至92年2月止,按月匯予李詹慧玉之款項,係屬「寄存款」而非「租金」云云,然被告於92年2月停止匯款後,迄今未曾向李詹慧玉請求返還,已悖於一般寄存之情形;
況此部分爭點亦據系爭前案認定確係被告給付予李詹慧玉之租金收益明確,而有爭點效,被告自不得再為爭執,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李詹慧玉得否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租金?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3月起即未再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交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之權利云云,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李詹慧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出租管理事宜存有委任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李詹慧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委任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自屬於法有據。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其先位依委任契約所為主張既有理由(金額則詳下述),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自92年3月起至110年8月17日止,已收取之租金合計1,961,026元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自陳被告於受委任期間確有代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計201,632元,並同意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尚餘1,759,394元(計算式:1,961,026元-201,632元=1,759,394元)。
⒊茲就被告主張其於83至93年期間已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是否亦應扣除部分,分別論述如下:⑴房屋稅、地價稅104,726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2年2月底前並未向李詹慧玉報告支出之費用,足見迄於92年2底前,兩造間就委任關係之費用均已結清云云,而被告則辯稱原告僅扣除92、93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惟漏未計算之前被告代繳之部分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及繳款書、帳戶扣款明細為證(見雄司調卷第293至335頁)。
查被告自83年間起長期負責管理系爭不動產,代為支付之費用諒必多端,且未必為定期給付之項目,而原告就兩造於92年2月底之前係如何結清相關委任費用乙節,既未為任何舉證,已難採信,本院亦無從單憑被告係按月匯款整數金額予李詹慧玉乙節,遽認被告將墊付之款項均行扣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則依被告所提事證,其於83年至93年期間尚另墊付房屋稅、地價稅計82,809元(104,726元-原告已自行扣除之19,496元=82,809元),亦應扣除。
⑵管理費628,720元部分: 原告雖以被告僅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管理費收據計69,360元,其餘部分之管理費因無法證明為被告所代墊,自不得扣除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自83年3月8日迄今之管理費均無欠繳,顯見被告合計代繳管理及車位清潔費計628,720元等語(見雄司調卷第207頁表格),並提出存款存根聯、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聯、管理費繳款收據、都市休閒加大樓管理委員會說明書、彙整統計報表、106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雄司調卷第249至267頁、訴字卷第81至91頁)。
衡以卷附系爭不動產出租情形及收租數額表(見雄司調卷第91至99頁),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二編號2之管理費繳納期間即106、110、111年係出租他人使用,惟管理費仍由被告繳納並持有單據,且依卷附甲房地83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未記載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之語,足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均係由被告負責繳納無誤,且年代久遠,被告未能保留當初之繳款單據,亦屬常情;
況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已結清92年3月底前之相關費用,業如前述,且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尚有何人代為清償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本院自無從僅因被告未能提出完整之繳款單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確有於83至93年期間為原告代墊管理費,此部分尚應扣除559,360元(628,720元-原告已自行扣除之69,360元=559,360元)。
⑶修繕費用364,25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支出修繕費用計364,250元云云,並提出明細表及單據等件為證(見雄司調卷第223至247頁),然原告則否認該部分費用為管理事務所必要,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查證人周惠蓉證稱其於105、106年經手系爭不動產支出租事宜後,關於房屋之修繕,到目前都是小修繕,會請水電師傅去處理,由承租人先給付給水電師傅,再於下個月租金中直接扣掉,108年5月有一筆20,000元是其先墊付,就是甲房地漏水的部分,這筆費用後來被告應該是有返還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324至325頁)。
觀之被告所提上開明細表及單據,除上開周惠蓉墊付之20,000元(即108年4、5月間之漏水修繕45,000元,與9樓住戶共同分攤)可認係為維護甲房地出租所必要之費用外,其餘單據或未列詳細事由,或僅列「冰箱零件」、「拆電爐」、「門口燈更換、主燈更換」、「室內粉刷」、「屋內清潔」、「電燈按裝」、「遮光窗簾布」、「雙人床墊」、「水泥」、「鋁修邊條」、「內部整修」、「小可愛雙人沙發」、「浴廁泥作」、「浴廁磁磚工程」、「浴廁改建天花板、浴廁門按裝」、「浴廁改建水電馬桶」、「啟動器更換」、「床架底」、「紗窗」、「油漆」等語,並未說明更換或購置原因,確無從使本院採認係屬被告進行委任事務所需之必要費用,則除前揭漏水修繕費用20,000元(業經原告自行扣除,如附表二編號4)外,被告另就其餘代墊費用344,250元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⑷水電費用8,132元部分:被告辯稱房客未繳或租賃空窗期之水電費用係由其代為結清,合計8,132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依一般房屋租賃常情,承租期間之水電費用向由承租人負責繳納,此有卷附甲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即有此約定乙節亦明(見雄司調卷第102頁);
經比對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提系爭不動產出租情形(見雄司調卷第91至99頁),及被告明細表所列系爭不動產107年11月29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水費2,395元,及108年3月25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電費4,154元部分,其所列墊繳期間均屬出租期間而應由承租人負擔,且縱承租人於租約到期後尚留有水電費用未繳清,依常情亦有押租金足以扣抵,應無由被告自行負擔之可能,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至111年9月、11月乙房地水費285元、102元,及111年9月乙房地電費1,196元部分,係屬系爭假處分執行期間,原告無法出租,應屬無人使用,惟觀其水電費單據(見雄司調卷第279、281、291頁),內容除水費基本費用71.4元、分攤公共電費296.4元外,尚有用水費117.6元、遲延繳付費5元、5元,流動電費819.6元、遲付費用80元,則除水費基本費用71.4元、71.4元及電費分攤公共費用296.4元本應由原告負擔外,顯均係負責管理之被告所使用及造成,故除上開439元(71.4元+71.4元+296.4元=439元)應予扣除外,其餘金額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不得請求扣抵。
⑸房仲費用115,700元部分:被告辯稱其為出租系爭不動產,自97年9月5日至110年8月17日已繳付佣金合計115,700元云云,並提出周惠蓉簽署之收據1紙為證(見訴字卷第95頁),而證人周惠蓉亦到庭證稱該收據確為其所簽署,當初係受被告配偶隋善榮委託出租房屋,簽署時有承租人的資料可以核對,收據所示之介紹費是以現金收取,通常是在租約成立當下,隋善榮就會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的現金,其只有收一開始租約成立時的介紹費,至於事後的管理,其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321、323至325頁),則依上開收據及證人周惠蓉之證詞,被告確有為出租系爭不動產而支付房仲費用82,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自行扣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至其餘金額部分,被告既未舉證,尚無可採。
⑹地震及火災險6,776元部分:被告抗辯其為甲、乙房地分別支付保費4,112元、2,664元等語,並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收據、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雄司調卷第337至341頁),惟原告業已同意扣除系爭不動產之地震、火災險保費合計10,776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於被告所辯上開金額,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⑺被告為購置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貸之利息2,161,989元部分:被告另辯以其當初為購置系爭不動產而向銀行貸款,甲房地部分之利息成本為1,204,530元、乙房地之利息成本為957,459元,而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本可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扣除額,自屬房屋持有及管理成本,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自無由被告負擔該成本之理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資金流向表、存款異動明細、每月清償款項及銀行明細、已償本利合明細、未償本金餘額、抵押權塗銷證明等件為證(見雄司調卷第343至493頁),惟系爭前案固已認定系爭不動產原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並負責繳納貸款等情,然系爭不動產嗣後係登記為李詹慧玉所有,而為其所有乙節,亦已明確,則被告為購置系爭不動產而須負擔貸款利息,應屬其當初與李詹慧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成本,此部分支出與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委任被告出租、管理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必要支出,並無關聯,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足採。
⑻小結,被告主張其於83至93年期間另為原告代墊之費用,計為642,608元(計算式:82,809元+559,360元+439元=642,608元)⒋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委任報酬196,103元部分: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 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辯稱其受李詹慧玉委任代管系爭不動產,依常見代管業者費用為租金10%,故請求原告應給付196,103元之報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衡以被告與李詹慧玉間為母子至親,及李詹慧玉年歲已大且久居北部,管理不便等節,堪認被告顯係基於親屬情誼而受委任;
況被告就李詹慧玉曾允諾支付報酬,或上開委任事務有給付報酬之習慣等節,並未為任何舉證,其辯以李詹慧玉應給付委任報酬196,103元,自屬無據。
⒌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自92年3月起至110年8月17日止已收取之租金合計1,961,026元,然其於受李詹慧玉委任之期間另代墊844,240元(計算式:原告自行計算已扣除之201,632元+被告抗辯有理由之642,608元=844,240元)應予扣除,是李詹慧玉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6,786元(計算式:1,961,026元-844,240元=1,116,78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李宜全、李詹慧玉於假處分期間所受之租金損害152,000元、209,0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送達回執見雄司調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李詹慧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出租管理事宜存有委任關係存在,李詹慧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於扣除被告受任期間代墊之費用844,24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餘額1,116,786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明細(均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
1
22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0000)
37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共有部分為3879建號,權利範圍25/10000)2
22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0)
38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共有部分為3879建號,權利範圍22/10000)38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6/10000,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2樓;
共有部分為3879建號,權利範圍411/10000)(含編號B2-48停車位)
編號
原告同意扣除之被告支出費用
1
房屋稅、地價稅19,496元:
(92年地價稅與房屋稅9,782元,及93年之地價稅與房屋稅9,714元,合計19,496元)
2
管理費69,360元:
①甲房地:106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9,120元,110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400元。
②乙房地:106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8,640元,110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0,800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停車場清潔費3,600元(於110年2月25日繳納)。
③111年管理費25,800元(被證2-2)
3
地震、火災險:10,776元
⑴5,462元
甲房地:1,399元×2=2,798元
乙房地:1,332元×2=2,664元(被證6-1)②乙房地:5,314元(原證18)
4
仲介及維修費用:
附表三:
①甲房地:31,500元(被證13)
②乙房地:50,500元(被證13)
③甲房地維修費:20,000元
合計:201,632元
編號
被告主張抵銷之費用
1
83年起至93年之房屋稅、地價稅:104,726元
2
管理費:628,720元
3
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364,250元:
①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至110年4月26日期間支出系爭不動產之修繕維護費用共350,750元(明細見雄司調卷161至225頁表列,被證1-1)。
②被告於112年1月6日安裝乙房地之淋浴間拉門:13,500元(被證1-2)。
4
水電費用8,132元:
①水費2,782元:
A.107年11月29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系爭不動產水費2,395元(明細見雄司調卷269頁表列)(被證3-1)。
B.111年9月結清乙房地水費285元(被證3-2)。
C.111年11月結清乙房地水費102元(被證3-3)。
②電費5,350元:
A.108年3月25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系爭不動產電費4,154元(明細見雄司調卷283頁表列)(被證4-1)。
B.111年9月結清乙房地電費1,196元(被證4-2)。
5
房仲佣金:115,700元:
參照原證6之承租明細表,被告自97年9月5日至110年8月17日已繳付佣金合計115,700元(明細見雄司調卷211頁表列)。
6
地震及火災險6,776元:
①甲房地部分:
A.83年至88年4月之保費共1,314元(被證6-2)。
(續上頁)
B.110年3月22日至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2日之年保費均為1,399元,合計2,798元(被證6-1)。
②乙房地部分:
110年3月22日至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2日之年保費均為1,332元,合計2,664元(被證6-1)。
(註:被告答辯狀就甲乙房地金額有錯置,見雄司調卷211頁。)
7
被告為購置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貸之貸款利息2,161,989元:①甲房地部分1,204,530元:
A.83年3月向兆豐銀行(當時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050,000元(被證7-1、7-2)。
B.被告自84年7月起開始清償上開貸款,至91年11月28日止,共計償還本息1,585,706元(明細見雄司調卷469頁表列)(被證9-1、9-2)。
C.91年12月轉貸時,改由被告經營之福茂公司負責清償,當時未償本金餘額為1,510,897元,亦即已償本金為539,103元(計算式:2,050,000元-1,510,897元=539,103元),則利息成本為1,046,603元(計算式:1,585,706元-539,103元=1,046,603元)(被證10)。
D.上開未償本金1,510,897元於96年1月12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
91年11月28日至96年1月12日共計4年又45日,期間貸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2.535%,故此部分利息成本為157,927元【計算式:1,510,897元×2.535%×(4+45/365)=157,927元)(被證11)。
E.綜上,購置甲房地之貸款利息成本合計1,204,530元(計算式:1,046,603元+157,927元=1,204,530元)。
②乙房地部分957,459元:
A.83年6月向兆豐銀行(當時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800,000元(被證8-1、8-2)。
B.被告自84年7月起開始清償上開貸款,至91年11月28日止,共計償還本息1,292,333元(明細見雄司調卷469頁表列)(被證9-1、9-2)。
(續上頁)
C.91年12月轉貸時,改由福茂公司負責清償,當時未償本金餘額為1,326,475元,亦即已償本金為473,525元(計算式:1,326,475元-473,525元=852,950元),則利息成本為818,808元(計算式:1,292,333元-473,525元=818,808元)(被證10)。
D.上開未償本金1,326,475元於96年1月12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
91年11月28日至96年1月12日共計4年又45日,期間貸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2.535%,故此部分利息成本為138,651元【計算式:1,326,475元×2.535%×(4+45/365)=138,651元)(被證11)。
E.綜上,購置乙房地之貸款利息成本合計957,459元(計算式:818,808元+138,651元=957,459元)。
合計:3,390,293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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