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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呂震霖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被 告 鄭瑜倩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間在元富證券擔任營業員,期間為便於買賣及交割有價證券,要求原告提供名下元富證券(即證券帳戶,下稱元富證券帳戶)存摺(下稱元富證券存摺)及證券股款交割使用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即交割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與元富證券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存摺(下稱新光銀行存摺,與元富證券存摺合稱系爭存摺)予被告持有,供被告分散其VIP客戶交易數量,將他人資金及購買之有價證券掛名於系爭帳戶內,藉以提升交易金額,達成業績。
原告雖將新光銀行帳戶交予被告持有,然仍多次存入款項,原告原有存款(下稱原告存款)本應與被告代客操作證券交易之金額(下稱被告代客操作款)分別計算處理,詎被告竟挪用原告存款,填補其股市操作資金之損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不當利得予原告。
嗣經兩造結算,被告自承共挪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已陸續還款170萬元,尚欠130萬元迄未返還。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陳述及主張均承認,認諾本件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法院無須再為任何調查,願接受法院逕為敗訴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見本院卷第409頁),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送達回執見士林地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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