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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怡芳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黃國賢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㈢項原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1元(雄司調字卷第9頁),嗣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訴字卷第119頁,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同一,又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素卿(已歿)前於民國85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下稱系爭契約)。
嗣黃素卿於107 年4月5日死亡,原告於108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原告業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詎被告拒不交還,並自111年10月21日起,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4,896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51元(即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共14日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96元。
三、被告則以:黃素卿曾於106年6月即其弟黃國銘過世後,為保障黃國銘妻小將來之生活,要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梓官路房屋)贈與林美雪(即黃國銘之妻),黃素卿再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作為補償,然被告將梓官路房屋移轉登記予林美雪後,黃素卿因患病而未及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
嗣黃素卿又於107年3月29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表示欲將系爭房屋讓被告永久居住至被告死亡為止,當時在場之原告亦未反對,故系爭契約既定有讓被告永久居住之期限,原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母黃素卿前於85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
㈡嗣黃素卿於107年4月5日死亡,原告於108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自85年10月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
㈣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5日到達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⒈系爭契約並未定有讓被告永久居住之期限: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定可資參照。
⑵被告固抗辯:黃素卿於107年3月29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表示欲將系爭房屋讓被告永久居住至被告死亡為止云云。
經查,證人蔣美珍(即黃素卿之友人)雖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在107年3月29日去黃素卿病房找她?)有,那時候我幾乎天天去」、「(當時黃素卿有無跟妳說她要讓被告無償使用、有權占有清華街的房子至被告終老時?)有」、「她當時有講清華街的房子要讓被告永久使用」等語(訴字卷第60至61頁)。
然查,證人蔣美珍又證稱:「(107年3月29日……你怎麼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哪一天的事情?)是黃素卿特意叫我過去……所以我對日期記得很清楚」等語(訴字卷第61至62頁),此與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病房內發生的事……時間點應該是3月29日『之前』,因為3月29日蔣美珍並沒有在場,3月29日那天我也不在場……至於哪一天就不清楚」等語(訴字卷第140頁)顯有未合,已難遽信。
又證人葉靜茵(即被告之妻)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107年3月29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有無提到清華街房屋現占有人即被告如何處理的問題?)黃素卿當時沒有提到,後來蔣美珍有問清華街的房屋現在被告在住,黃素卿就說叫被告與原告兩個人再談」、「(當天黃素卿還有無提到有關當事人的事情?)沒有」等語(訴字卷第134至135頁),亦與證人蔣美珍之證述不合。
再證人陳信堯(即原告之兄)於言詞辯論時證稱:「(107年3月29日即黃素卿過世前有無在義大醫院的病房找大家交代後事?)沒有印象……每天都有親友會輪流看護……例如像我及媽媽的乾兒子都會去。
我沒有印象媽媽有特別找親友到病房交待後事,但是我母親身體還好時,在與我及原告日常閒聊時就有提到有清華街的房子要給原告……所以就此部分在遺產處理的方面我們向來並無任何爭執」、「清華街的房屋要讓被告永久居住的話我也沒有聽過。
如果有這麼大的事情,照理說現場的人都會知道。
今天之前我都沒有聽過這些事情……每一筆財產都是大事,不可能把妹妹要繼承的房屋永久給別人居住而我們都不知道」、「(你母親有無留下什麼給被告?)我母親是有說過,房子是我妹妹的,光軒(即光軒藝品店)是被告的。
但是我母親的意思應該是房子的所有權是我妹妹的。
至於光軒這個公司行號則是被告的」、「我只聽過我母親要給我妹妹清華街的房子,所以我們在分配遺產的時候都沒有爭議。
我個人感覺要給被告永久居住的可能性很低。
因為我母親生前非常寵我妹妹。
邏輯上不可能把清華街房子給被告永久居住」等語(訴字卷第129至132頁),顯見當時在場之葉靜茵、陳信堯均未聽聞黃素卿表示欲將系爭房屋供被告永久居住,反係要求原告與被告於日後另行協商,自難僅以證人蔣美珍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論黃素卿有將系爭房屋供被告永久居住之意思表示。
⑶被告雖又抗辯:黃素卿係以將系爭房屋供被告永久居住,作為被告將梓官路房屋贈與林美雪之補償云云。
經查,證人蔣美珍固證稱:「(當時黃素卿有無要求被告將梓官路的房子過戶給黃國銘的遺孀,然後承諾要讓被告無償使用有權占有清華街的房子直到終老死亡?)有,黃素卿有講過這句話」等語(訴字卷第60至61頁)。
然梓官路房屋係林美雪(即黃國銘之妻)於107年間向被告購買乙節,有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訴字卷第203至221頁)附卷可稽,且證人林美雪於言詞辯論時證稱:「(107年間取得大宅巷116號房地〈即梓官路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原因為何?)我先生在105年過世,後來黃素卿也已經過世後……我婆婆告訴我要出錢300萬元買下這個房屋……及房屋坐落的土地及另一筆農地。
所以我就接受婆婆的提議……後來黃國賢親自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後說要漲到400萬元、最後又說要漲到500萬元。
我只好勉強同意」、「500萬元是我支付的價金,價金來源是包括我的積蓄、我的勞保退休金和我之前的嫁妝……印象中匯款三次……第一次300萬元,過了一段時間,黃國賢又告訴我要過戶要400萬元,後來又加到500萬元」、「黃素卿並沒有贊助或幫忙支付價金。
她生前有告訴過我:她沒有錢、不可能借我錢……婆婆也沒有幫我出買賣價金」、「沒有聽過黃國賢有另獲補償」、「(500萬元有無區分大宅巷116房地與農地各多少錢?)沒有」、「當初婆婆提議300萬元要購買的就是指大宅巷116號房地與農地全部」等語(訴字卷第254至256、25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及存摺翻拍照片(訴字卷第103頁)在卷足憑,顯見林美雪係在黃素卿死亡後始以自己之積蓄向被告購買梓官路房屋,其磋商及付款過程均與黃素卿無涉,更非無償受讓梓官路房屋。
從而,自難僅以證人蔣美珍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論黃素卿有表示欲將系爭房屋供被告永久居住,作為被告將梓官路房屋贈與林美雪之補償。
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殊非足採。
⑷至證人即原告之叔陳進順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黃素卿……是否曾提及清華街房屋要讓被告一家住到何時?)……第一次是我哥哥過世後……(黃素卿)有提到光軒的房屋不能動,因為要給被告一家人居住,經營事業。
(黃素卿)表示就是住到被告不想住為止,黃素卿另外有說除非被告另外買房子或是有事業要離開了,或是另外有計劃……黃素卿的意思就是讓被告住到永遠。
第二次的時候我也不記得時間了,我剛好過去光軒……黃素卿就告訴我要在被告面前跟我和被告說這個房子黃素卿不會賣,要給被告夫妻居住請他們放心。
現場就只有我們四個人」等語(訴字卷第138頁),似指黃素卿有將系爭房屋供被告永久居住之意。
然查,證人陳進順固為原告之叔,並自稱:「與黃素卿關係很好,關係密切」(訴字卷第138頁),惟對黃素卿患病在義大醫院治療乙節自承:「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有去義大醫院看過她」等語(訴字卷第138頁),黃素卿於患病住院期間,亦未曾請陳進順到場討論財產分配事宜,則黃素卿於陳述系爭房屋供被告永久居住此等重大事項時,是否會僅以陳進順為見證人,已非全然無疑。
況證人陳進順另證稱:「(黃素卿兩次跟你講說房屋要讓被告居住的事,你之前是否有告訴過原告或陳信堯?)沒有……媽媽(即黃素卿)的遺言(是)要好好跟被告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39頁),核與證人葉靜茵證稱:「(107年3月29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蔣美珍有問清華街的房屋現在被告在住,黃素卿就說叫被告與原告兩個人再談」等語(訴字卷第135頁)情節相符,足見黃素卿固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惟並未定有期限,更無將系爭房屋供被告永久居住之意,而係交由原告日後自行決定,始會多次表達希望「好好跟被告處理」、「叫被告與原告兩個人再談」等語,而非陳述被告得在系爭房屋永久居住之旨。
再佐以證人陳信堯證稱:「清華街的房屋要讓被告永久居住的話我也沒有聽過……今天之前我都沒有聽過這些事情……每一筆財產都是大事,不可能把妹妹要繼承的房屋永久給別人居住而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130頁),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倘黃素卿早有將系爭房屋供被告永久居住之意,甚而作為被告將梓官路房屋贈與林美雪之補償,黃素卿豈有不提前告知其繼承人即原告、陳信堯之理?被告倘將梓官路房屋贈與林美雪,而僅以系爭房屋之受讓或永久居住為補償,又豈有長年均未要求黃素卿簽立書面契約,乃至聽聞黃素卿臨終前表示:「叫被告與原告兩個人再談」等語時仍未異議(訴字卷第135頁)之理?此外,被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黃素卿有將系爭房屋供被告永久居住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自非足採。
⒉原告業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占有人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部分參照),而被告復又不能舉證系爭契約定有期限,或可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⒈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5日到達被告(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該意思表示並指定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雄司調字卷第23頁),則系爭契約業已向後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14,200元(訴字卷第123頁),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審訴字卷第29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為1,787,469元(計算式:814,200元+16,275元×1,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5/10,000)。
爰審酌系爭房屋臨清華街、義和路61巷,近陽明國中,周遭有零星飲食店,商業機能尚可(Google地圖即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共14日之不當得利4,866元(後述10,427元÷30日×14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427元(計算式:1,787,469元×7%÷12月)部分,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給付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訴字卷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
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4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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