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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宋肇慶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林家容即林亞璇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共同簽立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車貸契約),雙方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分30期付款,每期應繳26,667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6日前繳付(下稱系爭車貸)。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原告為免個人信用受損,及避免名下財產遭元大銀行查封,乃按月自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帳戶)代被告全數清償系爭車貸,嗣經原告屢催被告返還系爭車貸代墊款,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在家操持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有開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兩造於110年4月初共同前往SUBARU汽車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乙○○處以舊車換新車之方式購入系爭汽車,價金1,228,000元,其中340,000元以原有舊車賣得價金給付,88,000元為自備款,餘額800,000元則向元大銀行貸款。
簽約當日,經乙○○詢問被告斯時未在外工作,是否由原告擔任車主簽約以利辦理貸款等語,原告即當場表示系爭汽車主要供被告接送未成年子女及家務使用,故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有,並同意擔任系爭車貸保證人,承諾由其按月繳付貸款,以此行為為贈與被告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被告欣然允之。
而因被告登記為車主,系爭車貸契約形式上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然實際上借款人應為原告,元大銀行核貸後,800,000元即直接匯入Subaru汽車公司指定之帳戶用以清償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金。
又原告本於夫妻間情誼向乙○○、被告及被告之母即訴外人甲○○○承諾承受系爭車貸800,000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屬無因行為之債務承認,原告按月向元大銀行清償系爭車貸至全數清償,係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非為被告代墊,期間被告亦未曾遭催繳,原告對被告無民法第749條之代位權,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元大銀行簽訂系爭車貸契約,契約所載借款人為被告,保證人為原告。
㈡原告自110年5月3日起以原告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元大帳戶清償系爭車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貸契約之貸款金額為800,000元,係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保證人,約定分30期付款,每期應於每月16日前繳付26,667元,均係由原告按月自原告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元大帳戶繳納,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貸契約、匯款單據等件(見雄司調卷第11至36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即已承諾將負責繳納系爭車貸,而有為被告承擔系爭車貸債務之意思,並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因被告未依系爭車貸契約清償,其為保證人,唯恐個人信用受損,並避免名下財產遭查封,不得已始為被告代償系爭車 貸800,000元,故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於清償後請求被告返還云云。
經查:⒈證人即SUBARU汽車公司業務人員乙○○證稱當時兩造有一部中古車要賣掉,扣除中古車的價錢後要貸款,車主是要登記被告,其一開始就都是和被告接洽,後來兩造有約時間一起來,通常合約上寫的就代表車主,誰願意簽名誰就是車主,其不會去問車主要登記何人,其只辦理買賣,不知道兩造之工作及收入,兩造也未表示由何人貸款,對於系爭車貸由何人支付並不知悉,其當時並未提醒兩造要以何人名義辦理貸款,也未提及被告無工作無法辦貸款,但知道被告是在家裡帶小孩,當時原告沒有說汽車名義人要寫被告,被告也沒有說薪資無法辦貸款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62至164頁)。
本院審酌證人乙○○雖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應無故意偏頗任一方之動機,然車輛過戶要登記何人為車主,係一般購車過程之重要辦理事項,其身為銷售人員竟稱不會詢問,只被動等待何人於契約書上簽名,實有違一般常情,且與其原證稱系爭車輛之車主是要登記被告,其一開始就都是和被告接洽等語顯有矛盾;
另佐以其上開證詞,對其當初於兩造簽約過程之所有對話一概否認或答稱不知道,似有為避免日後衍生其他糾紛而避重就輕之嫌,所為證詞尚難盡信,亦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甲○○○證稱當初兩造係因原本的舊車太小,要放嬰兒車不方便,所以要換車,但其不知道是誰提議的,購車簽約時其有亦有在SUBARU汽車的銷售現場,其不知道車價多少,也不知道車款如何支付,當時銷售人員乙○○有說被告沒有工作,無法貸款,但原告說貸款他會付,其有跟被告說錢是原告出的,那車子就該用原告的名字,至於後來車子如何登記,其並不清楚,原告在簽約現場有表明將負責繳納車貸,但其無法判斷原告之意思是否僅係先幫被告代墊,或負責出錢當作送車給被告,被告沒有在外面工作,家中的開銷都是原告負責提供,被告每月會給其2、3千元的零用錢,另外照顧小孩期間每月5千元則由原告給付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92至194頁),衡以證人甲○○○雖為被告之母,然其僅就簽約當天親自見聞之現場對話過程為陳述,內容並無違背常情,而其自陳未參與車款及貸款支付等細節,於作證過程亦未自行增添其他有利被告之揣測,證詞應屬中肯,且其既已當庭具結,亦足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可採信。
又查,被告依系爭車貸契約第3條應於每月16日繳款(見雄司調卷第11頁),然觀之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其自系爭車貸第一期110年5月份起,每期均係於月初即將該月份車貸金額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見雄司調卷第13至36頁),即其各期匯款時,均尚未屆繳款期限,被告自無任何屆期未繳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恐個人信用受損,始不得已為被告代墊繳款云云,顯非實在。
再佐以原告除自110年5月3日即將第一期車貸26,667元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繳款期限為110年5月16日)外,其後各期亦均於當月月初即匯入,迄於112年3月24日(原繳款期限應為112年4月16日),更係一次將所餘7期(即112年4月至7月)之車貸金額計186,669元全部匯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繳清(見雄司調卷第36頁),此顯與一般貸款契約應由借款人負主要履行債務,保證人非於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時,並無可能自行代償之情大相逕庭;
且由原告每期均自行提早備妥車貸金額乙節觀之,益徵原告主觀上亦認其有繳納系爭車貸之義務,反與被告所辯原告確有承諾負責繳納系爭車貸之情較為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⒊原告復以其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月均有固定給付被告25,000元以上之薪水,而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每月至少給付被告20,000元以上之薪水,被告應有足夠能力支付系爭車貸云云,並提出原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訴字卷第23至143頁),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每月轉入之金額並不相同,分別有7,000元、25,000元、18,000元、35,000元、30,000元、28,000元等,而依證人乙○○證述被告當時係在家帶小孩,及證人甲○○○證述被告並無其他工作等節,縱被告每月受領原告所稱之25,000元或20,000元薪資匯款,然扣除個人生活花費後,已顯難支應每月高達26,667元之貸款,實無可能獨力購入系爭車輛,亦可推認原告當時應有向被告承諾將負責支付系爭車貸之意思表示,被告方同意於形式上擔任系爭車貸契約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甚明。
㈢兩造雖於簽定系爭車貸契約時,由被告擔任主債務人,原告擔任保證人,然原告當時確已另向被告承諾將負責繳納系爭車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就系爭車貸800,000元之貸款債務即負有清償之義務,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係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清償系爭車貸完畢,自不得於事後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其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車貸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車貸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為被告代償800,000元,並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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