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313,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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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巫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9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天山釣蝦場,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蔣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裝金融科技客服向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88號卷第107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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