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31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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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范寶猜
被 告 何勝崴

羅祥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何勝崴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被告羅祥晉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勝崴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資訊,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可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有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款交付,可美化帳戶,而可預見現今社會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匯入不詳款項,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於111年4月24日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被告羅祥晉則於111年5月3日,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監看車手提款情形並收取詐欺得手款項後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何勝崴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系爭一銀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所示,將款項轉匯至系爭玉山帳戶,以此掩飾、隱匿此部分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被告何勝崴、羅祥晉則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之王牌酒店,搭乘不知情之尤賢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並由被告何勝崴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臨櫃欲提領包含上開詐欺得手款項在內之179萬元,被告羅祥晉則在旁監看,嗣因玉山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未交付179萬元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被告二人明知詐騙行為係違法,不得為之,卻仍詐騙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銀行借貸之利息48,000元、因本案開庭往返車資預計10次50,000元之損失,被告二人不法行為與原告上開受損失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98,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何勝崴:客觀事實我確實有犯罪,我做錯事,願意承擔責任等語。

㈡被告羅祥晉:刑事判決已經判得很重,是要給我教訓,我也入監執行了,但這不是我做的事情,我覺得我不應該負責,引用刑事審理時的答辯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據,被告二人涉犯刑責亦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其中被告羅祥晉部分已告確定並入監執行),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開刑事案件相關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何勝崴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願意承擔責任,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何勝崴賠償損害,即為有據。

⒉被告羅祥晉部分:⑴被告何勝崴於警詢中陳稱:於111年5月3日詐欺集團叫伊下樓要出門辦事,一名男子要求伊到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提領179萬元,伊便前往旅館地下2樓,與被告羅祥晉碰面並搭一部自小客車前往銀行,當時伊坐右後車位,被告羅祥晉坐副駕駛,並有一名駕駛開車,伊不認識駕駛。

每次接送伊的自小客車都不一樣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

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尤賢斌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白牌自營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都是受LINE群組派單通知才去擔任司機,111年5月3日伊受群組派單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王牌酒店地下室準備載客人,有人要伊先將車停下坐電梯上樓,並準備一間房間要伊在裡面待命,等到當天下午1至3時許,有人要伊開車了,伊就載2人到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457號玉山銀行。

是被告羅祥晉開口指示伊開車到玉山銀行,穿白西裝的是被告何勝崴,他在車上都沒講話很安靜。

到玉山銀行後其中一個客人就說伊可以離開了,伊就回去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且自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外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並可見於111年5月3日15時1分許,被告何勝崴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座下車、被告羅祥晉自副駕駛座下車之情(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

而當天警方到場時即未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周遭巡視亦未發現,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5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9022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據上事證,是111年5月3日當天被告二人係一同自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之王牌酒店搭乘上開自小客車至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證人尤賢斌並於載送被告二人到達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可以認定為真實。

⑵關於當天如何與被告何勝崴前往銀行之情節,被告羅祥晉先於警詢中供稱: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30分伊是從雄中上車前往玉山銀行,要處理伊銀行帳戶被設定為問題帳戶的事,伊上車時何勝崴就在車上了,是伊朋友「小古」的朋友開車,我今天下午有用電話跟「小古」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剛好在朋友那邊坐,朋友住雄中附近,朋友的朋友開車載我們去玉山銀行,伊的玉山銀行帳戶被凍結,伊要去銀行解釋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

復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早上伊在伊朋友家,剛好何勝崴也在我朋友家,伊知道他們要去銀行,就請他順便載伊一起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審金訴卷第119頁)。

惟關於「小古」其人,被告羅祥晉供稱:「小古」通常都用FACETIME或電話打給我,但他每次都用不同手機打給我,我也不知道哪一通是「小古」的電話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顯與其稱當天下午有與「小古」電話聯繫乙節相悖,而被告羅祥晉關於案發當日係於何處搭車、何人駕駛、與被告何勝崴碰面處所等所為歷次供述內容迥不相同,亦與被告何勝崴、證人尤賢斌證述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情節不符,是其所辯僅為卸責,無可信採。

⑶又被告何勝崴於警詢、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中均供稱:111年5月3日當天是詐欺集團一名男子要求伊來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提領179萬元,這筆錢領出來要交給被告羅祥晉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

偵一卷第44頁至第46頁;

本院金訴481號卷第343頁至第350頁)。

再對照玉山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何勝崴於監視器時間15時5分30秒進入銀行內,手拿存摺朝櫃台方向走去,將存摺遞給行員,被告羅祥晉於監視器時間15時5分35秒進入銀行內,坐在畫面中間等候區。

而被告何勝崴自上述時間起,在櫃台填寫單據、與行員交談或等待行員處理,此段過程持續至監視器時間15時21分36秒,被告何勝崴於監視器時間15時21分37秒時始離開櫃台坐到等候區,此約16分鐘之時間內,被告羅祥晉均坐在等候區低頭滑手機,並且分別於監視器時間15時6分13秒、15時6分56秒、15時7分0秒、15時7分4秒、15時7分36秒、15時8分10秒、15時8分17秒至20秒、15時8分24秒、15時9分30秒、15時10分6秒、15時10分36秒、15時11分13秒、15時11分50秒、15時12分55秒、15時13分44秒、15時14分22秒、15時16分32秒、15時16分47秒、15時16分57秒、15時17分2秒、15時17分8秒、15時17分28秒、15時18分11秒、15時18分17秒、15時18分28秒、15時18分33秒、15時21分27秒、15時21分36秒時,共計28次抬頭看向被告何勝崴之方向,而被告羅祥晉迄至15時24分12秒從銀行大門離開,整段期間都坐在等候區,此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刑事一審金訴481號卷第268頁、第275頁至第308頁),而被告羅祥晉固辯稱:伊跟被告何勝崴不認識,伊剛好在朋友那邊就順便一起去銀行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惟其在銀行近20分鐘時間內,既未見所謂朋友之身影,且也未辦理任何事務,僅頻繁注意自稱不認識之被告何勝崴的行止,舉止詭譎怪異,不合常理,顯然其目的是注意被告何勝崴之動向、避免其自櫃檯領得款項後離開自己的視線範圍,而為詐欺集團派往監視督看之人員,其所辯核不可採。

⑷被告羅祥晉又辯稱:伊玉山銀行帳戶不能領錢,打電話去玉山銀行客服,客服人員叫伊去臨櫃問,臨櫃之櫃台人員說是銀行自動鎖起來的機制,要伊等,伊又去旁邊服務台,服務台人員說是總行的機制問題,不確定要等多久等語,並提出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3日之通話明細1份為佐(見刑事一審金訴481號卷第149、155至156頁),惟雖可見當天有2通撥打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之紀錄,但被告羅祥晉之玉山帳戶未遭警示,且其於111年5月3日亦無在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辦理交易之紀錄,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1949號函、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002號函暨所附之羅祥晉存戶個人資料1份(見刑事一審金訴481號卷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且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均未見被告羅祥晉有臨櫃辦理事務之情形,顯見被告羅祥晉辯稱其玉山銀行帳戶無法領錢、遭銀行鎖起來,當天是去銀行櫃台以及服務台詢問、處理云云,均非事實。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羅祥晉自旅館開始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陪同被告何勝崴前往提款,過程中持續監視,欲待被告何勝崴領得款項後收款,其顯然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分擔監看提款、收款之工作,此情足堪認定。

從而,被告二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受損害與被告二人之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法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⒈原告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將60萬元匯入被告何勝崴所申辦系爭一銀帳戶,復經轉匯至系爭玉山帳戶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上開匯款金額係向親友借貸而來,因遭詐騙需另向銀行借貸還錢,貸款利率每月約2,000元,以借貸期間2年計,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利息48,000元云云,然查,原告向金融機構借貸,基於借貸契約而有給付利息義務,於本件屬原告後續為處理原有債務所自主擇定之方法,尚難認與被告二人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也無任何證據佐證,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因本案致原告須至高雄開庭,相關往返費用每次5,000元,預估開庭次數約10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云云,然查,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為證,且此乃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均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勝崴於111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羅祥晉111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則應駁回。

五、又原告以前開法律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 第二層帳戶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原告,並佯稱:操「MetaTrader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3日9時43分 60萬元 系爭一銀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39分 60萬5千元 系爭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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