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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黃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 月29日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借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800,000元,並約定:⑴第1筆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⑵第2筆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借據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但被告未按月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
以存款抵銷後,前述借款之本息僅分別攤還至112年8月、112年4月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就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碗裡沒肉高醫食堂」及被告蔡詩涵即碗裡沒肉高醫食堂均經原告撤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青創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表等文件為證。
對原告之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即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 率 (年息) 違 約 金 一 85,660元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 721,261元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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