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326,2024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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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顏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關於被告陳木森即一發汽車商行部分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陳木森已於113年2月2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陳姵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姵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木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552 元,及詳如附表起算日之利息暨違約金。惟原告並未撤回關於被告陳木森即一發汽車商行部分之訴,倘若原告仍欲對被告陳木森即一發汽車商行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聲明均未涉及對被告陳木森即一發汽車商行部分之請求,即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關於被告陳木森即一發汽車商行部分訴之聲明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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