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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陳枝葉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施博軒
劉庭佑
何胤翔
陳煜鈞
王彥川
張秉程
張家銘
洪智慧
翁郁舜
翁國航
劉雅萍
黃柏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涂欣怡
被 告 謝均翌
羅亦岑
潘紹桀
顏瑋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5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另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丑○○、乙○○、癸○○、甲○○、辛○○、己○○、子○○、辰○○、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丁○○應就前項金額與被告辛○○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庚○○、寅○○應就第一項金額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戊○○應就第一項金額與被告子○○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午○○應就第一項金額與被告辰○○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巳○○應就第一項金額與被告卯○○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六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丑○○、癸○○、甲○○、辛○○、丁○○、己○○、寅○○、辰○○、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丑○○、乙○○、癸○○、甲○○、辰○○、卯○○、辛○○、己○○、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使」、「尼卡」、「可樂」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丑○○、乙○○於該組織中擔任招募及管理車手之工作,丑○○另處理收購人頭帳戶等事宜,丙○○、癸○○於該組織中分工擔任收水工作,辛○○擔任車手,己○○、子○○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4日13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謊稱因身分遭冒用在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申請電表欠款未繳,且該處遭查獲毒品、洗錢等案件,需要配合調查,應依指示付款交給地檢署替代役男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1時30分許,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準備之46萬5,000元、56萬元,在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160巷31弄底之停車場交付予辛○○,辛○○並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給原告作為收執。
辛○○再於各該日稍晚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對面之統一超商後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丙○○,丙○○再依「尼卡」之指示至特定地點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損失102萬5,000元。
又辛○○、己○○、子○○、辰○○、卯○○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壬○○、丁○○為辛○○之父母,被告庚○○、寅○○為己○○之父母,被告戊○○為子○○之母,被告午○○為辰○○之母,被告巳○○為卯○○之母,應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辛○○、己○○、子○○、辰○○、卯○○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丙○○、丑○○、癸○○、甲○○、辛○○、丁○○、己○○、寅○○、辰○○、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乙○○係以:對於刑案判決之認定及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現另案在監執行,賠償金額要再與家人商量,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壬○○係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及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金額部分希望再與原告協調,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子○○、戊○○係以:子○○參與的僅56萬元部分,且子○○沒有實際拿到錢,只是在路口等,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午○○、巳○○係以:不知道辰○○、卯○○發生何事,伊等從未收受刑事案件通知,亦未去做過筆錄,認為辰○○、卯○○與本件無關,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丙○○、丑○○、乙○○、癸○○、甲○○、辰○○、卯○○、辛○○、己○○、子○○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向原告詐取46萬5,000元、56萬元,致原告損失102萬5,000元,丙○○因該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0、3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1年11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及判決書無訛;
又丙○○、丑○○、癸○○、甲○○、辛○○、丁○○、己○○、寅○○、辰○○、卯○○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而乙○○、壬○○則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
至午○○、巳○○雖辯稱不知悉辰○○、卯○○發生何事,其等從未接獲通知云云,然辰○○業於111年8月9日警詢時供認上情無誤,而當時午○○亦在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刑事警卷第86至94頁),且其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810至815號詐欺事件裁處在案,亦有該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佐,午○○辯並不足採;
而子○○、卯○○亦經系爭刑案及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認定與其他被告同屬系爭詐欺集團共犯無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丙○○、丑○○、乙○○、癸○○、甲○○、辰○○、卯○○、辛○○、己○○、子○○組成系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分工詐欺原告,而遂行其等犯行,因此致原告受有102萬5,000元之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102萬5000元,洵屬有據;
又辛○○、己○○、子○○、辰○○、卯○○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壬○○、丁○○為辛○○之父母,庚○○、寅○○為己○○之父母,戊○○為子○○之母,午○○為辰○○之母,巳○○為卯○○之母,而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分別與辛○○、己○○、子○○、辰○○、卯○○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丑○○、乙○○、癸○○、甲○○、辛○○、己○○、子○○、辰○○、卯○○連帶給付原告10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送達回執見訴字卷第167、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辛○○、己○○、子○○、辰○○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辛○○之父母壬○○、丁○○,己○○之父母庚○○、寅○○,子○○之母戊○○,辰○○之母午○○,卯○○之母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壬○○與丁○○、庚○○與寅○○、戊○○、午○○、巳○○間僅係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係,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其等就此所負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
是丙○○、丑○○、乙○○、癸○○、甲○○、辛○○、己○○、子○○、辰○○、卯○○中任一人,或壬○○與丁○○、庚○○與寅○○、戊○○、午○○、巳○○其中一人若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在其履行範圍內即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壬○○與丁○○、庚○○與寅○○、戊○○、午○○、巳○○分別與辛○○、己○○、子○○、辰○○、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與其餘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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