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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李侯瑛珠
李冠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被 告 江佳樺
訴訟代理人 邱筱鈞
陳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為準備程序期日。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故有再開準備程序期日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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