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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昇欣工程有限公司與郭冠廷、歐陽智丞即歐陽志丞、吳財鼎、吳冠丞、龔貴密即順鑫環保工程行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原告昇欣工程有限公司簽有「三元能源科技高雄鋰電池廠新建工程」之「吊卡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通則條款,而原告司機即本件被告郭冠廷、歐陽智丞即歐陽志丞吳冠丞竟駕駛吊卡車進入上述工地竊取鐵板,依系爭合約通則條款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當約束其工人不得偷竊、破壞設備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如造成任何損失應負責賠償,現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
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基此,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共同在工地竊取鐵板後出售銷贓,致其須對聲請人負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聲請人則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通則條款第14條第2項,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是否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責任範圍為何等節,係取決於被告個人有無為侵權行為而定,與聲請人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原告負契約約定之賠償責任,係關於原告有無就系爭合約之工地盡保管責任,兩者法律要件個別,互不相涉。
是本件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其裁判效力尚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亦不因原告敗訴而將受不利益,難認聲請人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至原告另陳稱聲請人所計算之鐵板遭竊日期、數量、特徵、重量、編號及金額,均與本件相關,而得由聲請人參加訴訟以證明之云云,然此部分僅屬原告於本件就認定損害範圍之證據調查事項,無從影響聲請人依系爭合約所得主張之法律上權利。
是本於前開說明,聲請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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