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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文曲、林文智、林文福為兄弟(下合稱兄弟5人),於民國74年間共同經營百勝合板行與豪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並陸續購買高雄市燕巢區、前鎮區、花蓮等多筆土地,各以兄弟5人之名義登記。
嗣兄弟5人於84年3月5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家族資產分別依照林文曲(29.25%)、被告(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原告(15%)之比例分配,並經多名證人見證。
其後兄弟5人復書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爭系爭約定書),依系爭同意書之分配比例,就家族資產中之不動產另為分配,其中第2條約定,豪勝公司工廠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備均由兩造及林文福、林文智取得,而兄弟5人再於84年4月12日簽署「財產、股權互讓同意書」(下稱系爭互讓同意書),就財產及股權辦理互換。
目前家族資產有17筆土地,其中9筆土地登記在豪勝公司名下,雙方並無爭執;
另有4筆土地登記在父親即訴外人林看名下,亦非本件請求範圍;
惟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林文曲已取得其他房產而不再受分配,依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原告占其中比例21.2%(計算式:15÷70.75=21.20%)。
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21.2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前僅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其餘部分迄未辦理移轉登記。
為此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77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與系爭同意書無任何關連。
原告於106年間即曾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自居,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認合夥事件);
原告復於110年間再對被告提出代位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訟,亦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並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認借名登記事件)在案,是系爭土地確非豪勝公司之財產,亦非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系爭互讓同意書所指之標的,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大哥林文曲(已歿)、被告排行老二、林文智排行老三、林文福排行老四、原告排行老五。
㈡兄弟5人原本合作經營百勝合板行,後來成立家族公司即豪勝公司。
㈢兄弟5人於84年3月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所有不動產分產之分配比例為林文曲29.25%、被告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被告15% 。
㈣嗣後兄弟5人另簽署系爭約定書,再於84年4月12日簽署系爭互讓同意書。
㈤系爭土地於7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權人為被告,嗣被告於103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如附表「原告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兩造共同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之範圍,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被告就此則予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兄弟5人係於84年3月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另於相近之時間簽署系爭約定書,再於84年4月12日簽署系爭互讓同意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約定書及互讓同意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然遍觀系爭同意書、約定書及互讓同意書內容,系爭同意書為關於兄弟5人分產比例之約定,並未標明分產之內容;
系爭約定書為兄弟5人就英明路土地及地上物、豪勝廠房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施、倉庫、和平路土地及地上物、育樂路土地及地上物、凱旋路土地及地上物、英義路公寓、花蓮土地2筆為分配及移轉登記之約定,並未提及系爭土地;
系爭互讓同意書則為兄弟5人就林文曲之豪勝公司股份與其他4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前鎮區光華段之倉庫用地、高雄市和平路及光華路及英義街大樓房地之所有權、高雄市英明一路房地之應有部分為互讓約定,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
參以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款就分配標的均詳列各筆土地所在路名、地上物並分別載明價額之情,與第2條約款載明「豪勝廠房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施,以每坪58,000元正,由林文泉、林文智、林文福、林文正等四名兄弟得標」等語,相互對照,未有「土地」字樣之記載,則綜以上情,均無從使本院採認系爭土地為兄弟5人間依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分產同意書所協議之分產範圍,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依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
㈢又查,系爭土地係陸續於77年6月至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及林看登記取得所有權,其上有豪勝公司之廠房等地上物,部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部分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於系爭借名登記事件中所不爭執,此有該判決書所列不爭執事項㈥㈦㈧可參(見審訴卷第106頁);
而關於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一節,業據證人即林文曲配偶魏秀枝於系爭確認合夥事件中證稱:百勝合板行是在60幾年間成立,由林文曲經營,賺到錢後,才去成立豪勝公司,豪勝公司有購買土地,是用百勝合板行的錢去買的,百勝合板行經營期間購買土地的款項來源,一開始是林文曲出來做,林看有拿10幾萬元給林文曲去做,林文曲說林文泉也有拿一些錢出來一起做,林文智、林文福、原告有出錢等語(見系爭確認合夥事件一審卷一第35至39頁),核與被告於該案陳稱:伊於64年間跟林文曲到高雄創業,創立百勝合板行,林文曲拿跟別人合夥賺的錢、伊拿太太嫁妝變賣所得30萬元作為出資款,林看也有出資10幾萬元,林文智、林文福、原告依序加入百勝合板行工作,但沒有出資,經營10多年後,百勝合板行就買系爭土地來蓋工廠等語(系爭確認合夥事件一審卷一第29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土地確為百勝合板行出資購買。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價金係由豪勝公司以賺得的錢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其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採信。
㈣原告固以證人即系爭約定書見證人洪鋒文曾證稱:兄弟5人有提到燕巢區的土地17筆(即370等9筆土地及系爭土地)要分給被告、林文智、林文福、原告,當初是把土地坪數下去換算,一坪約58,000元云云。
然洪鋒文嗣另證稱:系爭約定書內容為兄弟5人討論好由伊繕寫,其上所載不動產都為兄弟5人提供出來要分配的,當時要分配的不動產就是系爭約定書上所寫的那些,沒有其他的不動產還要一起分配等語(見系爭確認借名登記事件二審卷第99至103頁),其前後所述顯相矛盾,已難採信,且佐以系爭約定書第2條所載分配標的為「豪勝廠房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施」,及系爭約定書內全無關於370等9筆土地及系爭土地等17筆燕巢區土地之記載之情,是其所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燕巢區17筆土地亦屬系爭約定書之分配標的乙節,既與系爭約定書之記載不符,仍無可採。
㈤另證人林文福於系爭確認借名登記事件中雖證稱:系爭土地為77年間百勝合板行與豪勝公司賺的錢去買的農地,因豪勝公司無自耕農身分,故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的林看名下,但不管登記誰名下,還是屬於公司的資產,系爭約定書雖然沒有寫出系爭土地地號,但也要依系爭同意書的比例去分配,為了互相監督,被告於103年間將一點點應有部分贈與給伊及原告云云(見系爭借名登記事件一審卷第191至193頁),惟其與原告前於系爭確認合夥事件中,係共同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一審敗訴後僅由原告提起上訴,林文福未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足見其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均欲藉由訴訟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本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
況原告既為豪勝公司之股東,則豪勝公司於收取租金後,依持股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亦合於常情,均無從使本院逕採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依系爭同意書分配之約定。
至證人即兩造之姊夫李明潭雖於系爭確認合夥事件中證稱不管登記誰的,如果公司出錢購買之土地,均應拿出來分配等語(見系爭確認合夥事件一審卷一第30至33頁),然所述與系爭同意書、約定書及互讓同意書之記載,均不相符,本院亦無從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產生系爭土地屬系爭同意書約定分配之標的範圍,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 積 (㎡) 被告權利範圍 原告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 75.14 9600/10000 400/20000 (2%) 1920/10000 2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 462.29 9935/10000 65/20000 (0.325%) 20875/100000 3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 435.08 9931/10000 69/20000 (0.345%) 20855/100000 4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 470.53 9936/10000 64/20000 (0.32%) 208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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