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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李東進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追加原告 莊金珠
李佳芬
李佳靜
被 告 李俊賢 住○○市○○區○○路00號 (不得由莊金珠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東進、莊金珠、李佳芬、李佳靜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東進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下稱三信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惟自000年0月間起,以其人在大陸不便繳款等理由,要求其父李石能代為繳納系爭貸款,李石能為此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代被告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8,776元。
嗣李石能無力繳款,被告轉而央求原告李東進代為繳納系爭貸款每月應清償金額,並佯稱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李東進,李東進遂自111年2月25日起,代被告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25,100元。
被告未返還前揭代墊款,其因李石能及李東進代為清償系爭貸款,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向三信合作社清償之利益,致李石能及李東進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
又李石能於111年12月10日過世,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東進、莊金珠、李佳芬、李佳靜61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東進4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點:㈠二造之被繼承人李石能有無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618,776元?原告李東進有無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425,100元?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李石能有無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618,776元?李東進有無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425,100元?查原告主張二造之被繼承人李石能自108.1.起至111.1月止,代被告償還三信合作社之抵押貸款,共計61萬8776元,且李東進有無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425,1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存摺及往來明細、三信合作社催款簡訊、李東進與被告對話紀錄(雄司調卷第29至48頁),並有三信合作社檢附被告授信申請書、授信內容變更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指數型房貸)、放出檔明細查詢、被告三信合作社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審訴卷第33至51頁)附卷可稽,參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按被繼承人李石能及原告李東進代為清償系爭貸款,被告未返還前揭代墊款,則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向三信合作社清償之利益,致被繼承人李石能及原告李東進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東進、莊金珠、李佳芬、李佳靜618,776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東進425,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一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本判決第二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項次 日期 金額 1 0000000 25,000 2 0000000 25,000 3 0000000 28,000 4 0000000 25,000 5 0000000 25,000 6 0000000 25,000 7 0000000 25,000 8 0000000 25,000 9 0000000 25,000 10 0000000 25,000 11 0000000 25,000 12 0000000 25,000 13 0000000 25,000 14 0000000 25,000 15 0000000 25,000 16 0000000 25,000 17 0000000 25,000 18 0000000 25,000 19 0000000 25,000 20 0000000 10,000 21 0000000 15,000 22 0000000 25,000 23 0000000 25,000 24 0000000 25,000 25 0000000 20,000 26 0000000 2,100 27 0000000 23,676 李石能代墊合計 618,776 28 0000000 25,000 29 0000000 26,000 30 0000000 25,000 31 0000000 25,000 32 0000000 25,000 33 0000000 25,000 34 0000000 25,000 35 0000000 25,000 36 0000000 25,000 37 0000000 24,100 38 0000000 25,000 39 0000000 25,000 40 0000000 25,000 41 0000000 25,000 42 0000000 25,000 43 11205 25,000 44 0000000 25,000 李東進代墊合計 42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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