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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賀正傳
訴訟代理人 陳毅
黃偉峰
被 告 蘇泳承即蘇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8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53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670,5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健春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公司登記,尚未清算終結,下稱健春公司)、其登記負責人洪榮崇、及蘇泳承即蘇良川(下稱蘇泳承)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8,835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對健春公司、洪榮崇之起訴並獲該二人同意,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蘇泳承應給付原告2,67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經被告蘇泳承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允准。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泳承於99年12月15日以訴外人洪榮崇為負責人,設立登記訴外人健春公司,惟該公司大小事務俱由被告蘇泳承全權決定,其實為健春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原告與健春公司於105年7、8月間簽訂關於政府招標工程之轉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轉包契約),約定價金200萬元,詎料,原告依約施作工程完成,健春公司並已驗收完畢,卻僅給付原告部分款項,現尚積欠工程款898,835元未付,被告蘇泳承嗣與原告約定由其負責清償健春公司上開工程款債務,然迄今仍未還款。
查被告蘇泳承為健春公司實際負責人,既親自出面與原告訂立上開工程契約,則兩造間自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且被告蘇泳承復與原告約定由其承擔健春公司工程款債務,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蘇泳承返還工程款。
另被告蘇泳承又於105、10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現仍積欠1,771,700元未還,原告亦得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其還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蘇泳承則以:原告提出的會帳單是伊簽名沒錯,本票也是由伊開立,目的就是還錢,伊確實有欠原告錢,但金額沒有那麼多。
事情從頭到尾都是伊在處理,伊承認由伊來負責,伊都有跟原告講過,伊有欠原告工程款。
伊也有向原告借錢,但伊在跑路時,原告為了在伊的假扣押事件可以多分配一點錢,叫伊簽的金額,1,771,700元這個數字比伊真正欠款金額還多,但伊沒有證明。
又原告如在假扣押事件中有受償,受償金額應扣除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蘇泳承為健春公司(已廢止,名義負責人為洪榮崇)之實際負責人,健春公司前標得政府公共工程,並轉包由原告承攬,雙方於105年7、8月間簽訂系爭轉包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200萬元。
原告已依約全部完工,惟健春公司尚積欠工程款898,835元未給付。
㈡被告蘇泳承曾與原告約定,由被告蘇泳承承擔健春公司上開工程款債務,惟被告蘇泳承嗣後仍未付款。
㈢被告蘇泳承亦曾於105、106年間向原告借貸金錢,兩造並於106年3月1日會算,依原告製作提示之會算單據,被告蘇泳承欠款總額為1,771,700元,被告蘇泳承除在會算單據上親自簽名外,另開立同額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蘇泳承就其欠款仍未償還。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蘇泳承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蘇泳承清償借款1,771,700元,被告蘇泳承雖承認有借錢,但否認積欠總額如原告所請求者,何者有理?有何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蘇泳承為健春公司實際負責人,健春公司前標得政府工程,原告與健春公司簽訂系爭轉包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前開工程,工程總價200萬元,原告依約履行完畢,惟健春公司尚積欠工程款898,835元未付,而被告蘇泳承與原告約定,由其負責償還上開工程款,然迄未付款。
又被告蘇泳承曾於105、106年間向原告借貸,經於106年3月1日對帳,原告製作之會算單據列示欠款總額1,771,700元,被告蘇泳承於單據上簽名,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然嗣後仍未清償欠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價單及本票、會帳單及本票、健春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8號第19至35、37、61、63、65、77至81頁),自屬認實。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健春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被告蘇泳承與原告訂約由其承擔健春公司之前開債務,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前開工程款債務已移轉於被告蘇泳承,則原告請求被告蘇泳承應給付此部分款項,合法有據,得為准許。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蘇泳承前向原告陸續借款,經於106年3月1日會算欠款總額為1,771,700元,為被告蘇泳承所承認並親自簽名於會算單據之上,並於同日開立到期日106年6月15日之同額本票交原告收執,應認為該日即為所定還款期限,惟被告蘇泳承屆期仍未兌現還款,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泳承應清償欠款,自屬合法有據。
至被告蘇泳承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稱:欠款金額低於會算單據、本票所載金額云云,也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因任何方式部分受償,則被告蘇泳承之辯解,尚無可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泳承應給付2,67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於112年4月27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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