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35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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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張美嬌
被 告 柯良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柯良穎自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佩吟於110年5月27日,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名籍均不詳LINE暱稱「曉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編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隨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美嬌施用詐術,致張美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被告柯良穎與詐欺集團成員因上開不法之詐欺行為,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自己沒有那麼多存款,願意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五、兩造爭點被告應否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利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聯絡,對原告為本件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予其等,因此受有該等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200萬元,應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卷第13、1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自寄存送達家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自被告左欄帳戶轉匯金額及匯入帳戶 張美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美嬌,假冒張美嬌兒子劉庭旭,要求張美嬌加LINE聯絡,佯稱其跟別人進藍芽耳機的貨,要求張美嬌匯款云云,致張美嬌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以臨櫃轉帳匯款方式,以劉庭旭名義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6月22日15時2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匯20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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