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35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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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禾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藺應其
被 告 甘雯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萬7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禾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丽公司)、藺應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禾丽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邀同藺應其、被告甘雯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自112年8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甘雯菁則以:其係遭實際經營禾丽公司之訴外人即藺應其之母林OO所詐欺,始擔任禾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故意隱瞞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為連帶保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47頁)、催理紀錄、催告書(見本院全字卷內)為證,並據證人陳OO於本院證稱:我自109年3月12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承辦人員,我在系爭借款前有做徵信調查,知道禾丽公司代表人是藺應其,甘雯菁是禾丽公司股東,禾丽公司的產品是由藺應其以另外一家夏漫公司的名義銷售,並由藺應其之母林OO在FB上擔任直播主販售,我有上去看並徵信,原告在我徵信完成後有核准系爭借款,因為禾丽公司申貸時有寫保證人是甘雯菁,甘雯菁自己也有填寫資料表,所以我通知對保前有先跟藺應其確認連帶保證人是藺應其、甘雯菁,原告通常也都找公司的股東當保證人,因為股東有出資,我確定對保時間後,就請藺應其、甘雯菁過來高雄銀行二樓對保,他們就坐在我的對面,我有提示報價單並告訴他們原告所核准的本金、利息、每月應還金額、手續費等,並跟他們講他們是連帶保證人及其他貸款的細節,也有請他們提出身分證核對後才讓他們簽名,甘雯菁是成年人,不可能不了解簽名的文件內容,當天對保後他們才跟我到樓下開戶,甘雯菁當天看起來都很正常,跟我其他承辦案件的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沒有不一樣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及證人杜OO於本院證稱:我自109年2月底在原告公司擔任對保人員,我知道藺應其是禾丽公司負責人,甘雯菁是禾丽公司股東,甘雯菁係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才簽署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當時我在高雄銀行二樓會客區對保,負責核對藺應其、甘雯菁的身分證,核對完後由陳OO協助對保並說明細節,陳OO有跟藺應其、甘雯菁說明系爭借款之金額、每月應還款項、授信條件等,並向甘雯菁說明連帶保證是保證禾丽公司債務,在他們簽名時都有說這份文件在簽什麼,並要他們當日去開戶,說開戶完才會撥款,甘雯菁當天的行為都正常,與我其他的對保案件沒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堪認為真實。

(二)甘雯菁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OO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證據。

惟甘雯菁所辯與證人杜OO、陳OO證述之情形不符。

且甘雯菁(與林OO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當初妳拜託我入股說要分攤稅金…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後續入股後就用禾丽公司銀行辦貸款,妳只有說我也要去簽名,我什麼都不懂以為是股東所以需要簽名,銀行什麼也沒有解釋只請我簽名蓋章!錢貸款下來妳也花完了,直到後續上班接到銀行電話說公司沒有按期還款,說要找我催款,我才知道原來我簽的是連帶保證人…(林OO:…這二間銀行我會咬著整處理,對是詐騙犯,如果要騙,我早跑了,不會出現在直播讓人閒言閒語…我不可能也害死自己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林OO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係「否認」有何詐欺甘雯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並以其不可能也詐欺其子藺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反駁。

可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能證明甘雯菁係因受詐欺而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至於Line對話紀錄中甘雯菁所述對其有利之部分,僅係甘雯菁自己片面之說詞,亦不能作為有利於甘雯菁之證據,併為說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餘欠金額(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315萬元 260萬7493元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5萬元 28萬9719元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289萬7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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