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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簡家耀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子隆
陳奇星
蔡旻州
蘇冠宇
李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奇星、蔡旻州、蘇冠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子隆、李寬仁、蘇冠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陳奇星、蔡旻州、蘇冠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吳子隆、李寬仁、蘇冠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奇星、蔡旻州、蘇冠宇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吳子隆、李寬仁、蘇冠宇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子隆、李寬仁、蘇冠宇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子隆為被告,並聲明:吳子隆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持續偵查查明,吳子隆所涉之詐騙集團所為之共同侵權事實,除吳子隆之外,尚有被告陳奇星、蔡旻州、蘇冠宇及李寬仁等4名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上開5人參與之共同侵權事實所致原告損害,合計為63萬元,原告乃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追加陳奇星、蔡旻州、蘇冠宇及李寬仁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㈠陳奇星、蔡旻州及蘇冠宇應連帶給付3萬元予原告,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吳子隆、李寬仁及蘇冠宇應連帶給付60萬元予原告,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聲明,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可就原訴之證據資料加以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子隆、李寬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底起遭實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等,假藉以暱稱「徐馨玲」向原告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因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17日9時52分許,將3萬元匯入陳奇星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0時1分許,將其中9,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蔡旻州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内、同日10時2分許,將其中9,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蘇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内,並由蘇冠宇提領。
嗣原告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而陷入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1時38分許,將600,000元匯入吳子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後,亦遭詐騙集圑成員旋即於同日11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李寬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再於同日11時44分、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又轉匯入蘇冠宇之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内,並由蘇冠宇提領。
揆諸上情,顯見被告5人均各別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規避追訴,其中蘇冠宇更親自提領詐欺所得之現金,可見被告5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陳奇星、蔡旻州及蘇冠宇應連帶給付3萬元予原告,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子隆、李寬仁及蘇冠宇應連帶給付60萬元予原告,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奇星、蘇冠宇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賠償原告的損失等語。
㈡蔡旻州部分:我不是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我是提供給我現實的朋友邱健軒,但他是不是有提供給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所以我不是故意或有意幫助詐騙集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吳子隆、李寬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被告蔡旻州雖抗辯並非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而是提供給自己的朋友邱健軒,然其將自己名義開戶之銀行帳戶交給自己以外之人使用,應認識及預見,該帳戶交出後對方要如何使用自己已無法控制,恐使不知情之人誤以為是與自己為金錢有關之行為,淪為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但被告卻選擇忽視此風險,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另被告吳子隆、李寬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聯絡,對原告為本件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60萬元予其等,因此受有該等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3萬元、60萬元,應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李寬仁、蔡旻州及吳子隆、112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蘇冠宇、112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陳奇星,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審訴卷第111至119頁及第125、12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主文第一項,得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職權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之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後,均得免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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