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36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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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江俊億
被 告 許兆平 住○○市○○區○○○路0000巷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46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2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1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萬8,46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9 月17日起至115 年9 月17日止,嗣被告申請變更還款日為每月10日,變更期限至115 年9 月10日屆滿,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44%機動計息,按月調整計付(112年6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8.02%)。

上開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之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間利益。

詎被告自112 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21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2萬8,46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變更借款條件申請書影本各1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1紙、歷史利率查詢1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52萬8,461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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