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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金龍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奮翹
被 告 趙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龍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僑公司)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邀同被告張奮翹、趙愛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 年11月3 日至114 年11月3 日止,利息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2 年5 月2 日為1.44%),加碼5.8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金龍僑公司自112 年5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695,4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張奮翹、趙愛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356,400元 自民國11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39,099元 自民國11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695,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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