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37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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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黃憲忠
被 告 熊相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7,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向伊銀行借款100萬元(分為95萬元、5萬元2筆),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17%),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無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2份、約定書各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本金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67萬4,434元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3萬3,040元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合計:70萬7,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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